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49號
PTDV,104,補,54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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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李楊美蘭
      李明達 
      李明龍 
      李炯宏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1,791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
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同法第767 條規
定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權而為
主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2,635 元(3,300 ×61
5.95=2,032,6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11,791元,尚應補繳9,4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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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