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80號
PTDV,104,監宣,280,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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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吳文進
相 對 人 吳潘團圓
程序監理人 陳姵潔社工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潘團圓(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文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國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親吳潘團圓(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2 日因慢 性呼吸衰竭等病症經急診入院治療,現仍持續入住呼吸照護 病房治療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國仁醫院,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個案於102 年跌倒後住院檢查,發現肺部有疑似腫瘤,並逐 漸發生呼吸困難症狀,約半年後即因無法自主呼吸必須藉助 人工呼吸器幫助呼吸,因此住入呼吸病房治療迄今。個案經 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 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 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 錄、屏安醫院104 年12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4 )0557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文進為相對人之子,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 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 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 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吳國和吳金葉吳金蓮洪吳金珠、吳金鳳及吳金美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聲請人吳文進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 文進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 國和亦係相對人之子,前揭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亦建議由 吳國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吳國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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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