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徐榮志
相 對 人 吳欣靜
程序監理人 陳姵潔社工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欣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徐榮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徐怡靖(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配偶吳欣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3 月19日因小腦萎 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 案於17年前開始發病,之後逐漸退化以至於生活無法自理, 目前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 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無呼喚 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目 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 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 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 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12月7 日屏安醫字第(104 )0541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徐榮志為相對人之配偶,平日亦由聲請人負責 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關費用,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聲請人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夫妻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 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親吳文吉、婆婆徐李惠蘭及小姑徐怡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第 29頁),是由聲請人徐榮志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榮志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徐怡靖係聲請 人之子,爰併指定徐怡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