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40號
PTDV,104,監宣,240,20160122,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鄭文佶 
相 對 人 鄭文明 
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鄭文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00巷00號)因頭部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同年12月8 日通知聲請 人會同相對人進行鑑定,復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5 日內與鑑定人洽談鑑定事宜,並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繳費 並接受鑑定,上開通知、裁定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4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 請人迄今未配合鑑定,復向醫院表達不願進行鑑定等情,此 有本院函文、家事事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致本院 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且聲 請人聯絡無著,亦有本院家事事件進行單足稽,難認聲請人 有意協同踐行鑑定程序,則本件聲請既欠缺前揭要件,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