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富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214,000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部分債權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 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 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㈠、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新段190 、191 、442 、611 、100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 房屋等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約為1,470,835 元,有前引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尚不足清償債務3,214,000 元,且上 開不動產,因欠款100 萬元,已由債權人執行查封,顯無法 做為清償之資產,故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並無資產大 於負債之情,堪以認定。
㈡、其次,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800元,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員 工薪資表可參,至於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部 分單據,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計算。查聲請人租屋
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6,000 元 ,供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支出退撫基金、公保費、健保費共5, 309 元,為發薪時即扣除,非為聲請人所得實際支配,應屬 必要支出費用。又聲請人現罹有酒精性精神病、疑似憂鬱性 疾患,亦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屏安醫 院出院照護計畫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3,000 元 為必要。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周晉億已成年,有戶 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就學證明,難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未成年女兒部分,其名下無所得亦無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已離婚多年,亦有戶籍謄本可考, 堪認聲請人單獨扶養該未成年女兒,惟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 未提出相關單據,則應以11,448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經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2 萬元,有本院104 年11月6 日屏院 勝民執洪字第103 司執52244 號執行命令可稽,而此部分扣 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 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
㈢、綜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3,59 5 元(計算式:60,800-11,448-6,000 -5,309 -3,000 -11,448-20,000=3,595 ),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3,214,00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