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12號
PTDV,104,消債更,112,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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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花翊瑎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花翊瑎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94,41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 利率0 %,每月清償18,320元,惟聲請人於95年9 月因冀取 較高薪資,遂離開原任職之台灣本田公司前往日產汽車公司 擔任汽車銷售員,然因剛至該公司任職,起薪較低,無法負 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95年9 月1 日自 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復於95



年9 月4 日自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於翌日退保,投 保薪資為20,100元,再於95年9 月8 日自匯聯汽車加保,投 保薪資為16,500元,至97年7 月29退保時,投保薪資為17,2 80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因更換工作收 入減少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 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然更換工作致薪資減 少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從事市場計時工, 平均每月所得為10,400元,另聲請人領有房租津貼2,000 元 、殘障津貼3,500 元、其之未成年子女花○廷領有殘障津貼 4,700 元及慈濟救助金1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補助款入帳 存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 年6 月11日屏市社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4 年3 月31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慈濟救助金發放通知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 參,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30,600元(計算式:10,400+2, 000 +3,500 +4,700 +10,000=30,600)。至聲請人現在 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10,869元,低於105 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予認可。又 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50 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該房屋係供聲 請人及該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租金亦未逾一般行情,堪認 合理妥適。另關於聲請人之母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未提 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之親屬關係,則此部分扶養 費應予剔除。至該未成年子女年約11歲,現無所得,且罹有 重症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已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該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可認該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而扶養費 10,869元亦低於上開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亦 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房租及 扶養費後,僅餘1,662 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 已達1,094,412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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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