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71,877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03 年7 月因任職公司 經營不善而非志願性離職,且有未成年子女3 人須扶養,經 濟負擔沉重,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180 期、利率5 %、每 月清償4,887 元之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按聲請人自陳自 103 年7 月後即無工作,其配偶願意每月給予5,000 元,扣 除生活費、日用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零用錢等費用後,最多 只能支出2,000 元清償債權人,又其雖有三張投資型保單, 惟係其配偶在繳費,且有時會借出來繳納保費,這三張保單 幾乎已經沒有價值,另家庭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由其 配偶支出等語。經查聲請人103 年無所得,其於103 年7 月 4 日自開恩商行退保勞保後即無再加保,且據聲請人提出之
存摺影本,亦可見多筆安聯人壽匯款予聲請人之紀錄,則聲 請人上開主張,即非不可採信。按低收入戶補助係屬社會扶 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年齡調整或取消,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 ,故前開社會扶助性質之補助款,自不宜列入為聲請人之其 他固定收入(參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 討意旨),是聲請人雖領有育兒津貼,依上開說明,此亦屬 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未成年子女年齡調整或取消,非著 重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不宜列入為聲請人之其他固 定收入。從而,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000 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達971,877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