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政雄
被上訴人 沈秀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由訴外人毛憲隆取得由上訴人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及票號 為PW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因系爭支票遭聲請假處分為由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毛憲隆為訴外人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與訴外人簡薇玲簽訂銷售合約書 ,故簡薇玲交付系爭支票予毛憲隆以作取貨之款項,惟成大 藥品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商品,並告知毛憲隆並未交付系爭支 票予成大藥品公司以支付訂貨款項,上訴人始知毛憲隆無權 處分系爭支票,並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 開立藥局,明知系爭支票係毛憲隆無莕處分,竟予收受,未 查明系爭支票來源,亦未要求毛憲隆背書轉讓,並將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填具原告名字,顯然違背常情,顯有惡意取得之 情,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 退票乙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證人毛憲隆於原審證述:伊係成大藥品公司之經銷商, 在屏東地區向各大藥局販售藥品,倘有藥局進貨成大藥品公 司之藥品,伊再由公司出貨給藥局,伊認識兩造當事人,上 訴人所開立的支票係由簡薇玲交付,簡薇玲開設婦嬰廣場, 伊去銷售成大藥品,簡薇玲向我訂購商品後,有時開票、有 時付現,如果藥局開立的票據有記名為成大藥品公司,伊必 須將該記名票據交回公司以作為訂購商品的價金,如果藥局 開立的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即由伊自行運用無記名票據,只 要將來有將商品的款項匯進公司,公司不會管經銷商是付現 還是開立票據,而簡薇玲交付給伊的票據均係無記名票據, 本案系爭支票係由簡薇玲交付給伊,為無記名票據,作為支 付貨款使用,之後伊有出貨給簡薇玲,而簡薇玲向來交付與 伊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貼現3 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支 票係由簡薇玲交付毛憲隆,再由毛憲隆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 人貼現3 萬元,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並不足以證明 證人毛憲隆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為無權處分,退步言 縱認如上訴人所言,毛憲隆係無權處分該支票,然上訴人亦 僅憑被上訴人多次經由證人毛憲隆與成大公司簽訂銷售合約 書,經銷該公司藥品多年,應知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成大 公司或係買方用以支付貨款為目的,而被上訴人未向毛憲隆 查明,亦未向上訴人照會或要求毛憲隆背書等情,遽為推論 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然此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時知悉毛憲隆係無權 處分系爭支票,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㈢另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記名支票始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適用,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 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禁止背書 轉讓之適用,且僅得以交付轉讓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自毛憲隆處取得票據,毛憲隆卻未背書,故不得對之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由毛憲隆轉 讓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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