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57號
PTDV,104,司繼,1357,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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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吳琅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錦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錦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錦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錦穗(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對聲請人負有 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錦穗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借據、本院104 年2 月12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841 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 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 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 錦穗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楊雪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楊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 爰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錦穗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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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