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
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 單、進口結匯證實書、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戊○○、 甲○○、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被告既均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 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 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第四條即約定「 每筆墊款,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貨運單據寄達並經貴庫通知後十五日為到期日 ,到期時立切結書人(被告)應按償還當日貴庫(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
匯率或另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訂之匯率,結付貴庫墊付金額並支付其利息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貳拾陸萬肆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 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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