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尤王絹香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原 告 尤利智
尤利斌
尤利人
尤利慧
尤秀華
被 告 蔡新作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尤利智、尤利斌、尤利人、尤利慧、尤秀華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淑珠所有,因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397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查封、 拍賣,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拍定,並於101 年10月 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尤天珍在 40、50年前即向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芳明、白勇等 人取得權利,並在系爭土地上造林、種植果樹及其他林木之 工作,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至許淑珠名下,尤天珍仍 持續於系爭土地上造林、種植果樹及其他林木之工作。依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公告,上開尤天珍造林之地上林木、果樹等作物,均不在拍 賣範圍,則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811 條之規定,亦同時取得 尤天珍於系爭土地上之造林、果樹及其他林木等作物之所有 權,作物之名稱、數量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2,373,000 元。而尤天珍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尤 天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等人繼承,故原告等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系爭土地上地上作物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屏東縣政府雖有核准尤天珍造林,惟仍不能證明 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尤天珍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非 土地之重要成分,本件無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適用。倘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係由尤天珍所種植,應屬前地主陳芳明、白勇 或許淑珠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應為許淑珠或其前手,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不當 得利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 本件拍賣結果為不點交,許淑珠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地上農 作物予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僅能請求原物返還,被告可以容忍原告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樹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尤天珍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王絹香、尤秀 華、尤利斌、尤利人,尤利智、尤利慧。
(二)系爭土地原為許淑珍所有,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由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拍定,101 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三)於上開執行過程中,系爭土地上樹木經原告尤王絹香、尤 利智與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0日清點確 認,並由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農作物價值為846, 308 元。
(四)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本件拍賣 土地現由第三人尤王絹香及其子尤利智合併占有使用,並 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石門路123-8 號之房屋等及種植樹 木。地上物及地上作物非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 交」。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否為尤天珍所種植?(二)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主張不 當得利?
(三)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則被告應以原物返還或償還價 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否為尤天珍所種植?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尤天珍約在40、50年前即向 前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在系爭土地上所種
植,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尤天珍自41年3 月18日即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戶籍地址即屏東縣 牡丹鄉○○村○○路00000 號,有尤天珍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尤天珍於87年間經屏東縣 政府核准列入87年度獎勵造林,並於87年7 月30日經屏東 縣政府會勘結果,尤天珍造林地石門段750 、540 、539 地號,合計1.376 公頃,檢測結果面積1 公頃種植芒果、 樟樹、楓香、榕樹、重陽木、光腊樹等,成活率91%,准 予核發造林獎勵金,獎勵造林期限為20年之事實,有屏東 縣政府102 年4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87年7 月18日87屏府農林字第122443號函、會勘記錄、屏 東縣政府農業局科室公文簽辦單、87年度牡丹鄉獎勵造林 勘查成活率及造林獎勵金名冊、切結書、87年度獎勵私人 及租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2頁背面至96、97頁背面至98頁),足見尤 天珍確有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造林種植樹木而領取獎勵 金,造林期限為20年。又許淑珠於8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 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尤天珍 係在40、50年前即向前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非可採。惟尤天珍自41年 即遷戶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又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造 林,直至尤天珍死亡時其戶籍仍未遷移,且造林期限亦未 屆滿,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確為尤天珍所種植,而造林 期間樹木數量、種類可能因病蟲害、天災等因素而死亡或 重新種植,致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現況已與87年造林時略有 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尤天珍所種植,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云云,要非可採。 2.又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種類與數量自應以現況為準,原告雖 主張有附表一所示之樹木種類、數量與價格,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經原告尤王絹香、尤利智與正統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0日清點確認,並由正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農作物價值為846,308 元,有正 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附農作物價值分析表 、地上物清點切結書、地上物清點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卷第70、73至77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種類、數量與鑑定價 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已無勘驗之必要 ,而原告實未舉證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種類、數量與價格如
附表一所示,故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種類、數量與鑑定價格 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主張不 當得利?
1.按因契約無效所致之土地無權占有人,在無權占有土地上 所種作物,未與土地分離前,雖屬土地之一部分,應與土 地一併交還與土地所有人,但土地所有人如因此受有利益 ,種植作物之無權占有人就所用費用及人力等項,非不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於他人土地上種植樹木,因樹木成為土地之重 要成分,即屬動產因附合而成為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有民 法第811 條附合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 號判例雖指出系爭土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 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 分,與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 上訴人依同法第816 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難謂合等語,然嗣後最高法院業於74年度台上字第2651 號判決意旨中採取不同之見解,而該見解與民法第66條第 2 項之規定較為一致,本院亦採之。
2.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許淑珠,尤天珍係經由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許淑珠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造林,則依上開 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即因與系爭土地附合,而成為土 地之重要成分,已由許淑珠取得所有權,尤天珍僅係對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有收取、使用權。是以,被告辯稱樹木非 土地之重要成分,本件並無附合之適用,尚非可採。又系 爭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本件拍 賣土地現由第三人尤王絹香及其子尤利智合併占有使用, 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石門路123-8 號之房屋等及種植 樹木。地上物及地上作物非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 點交。」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23日第1 次 拍賣公告、同年3 月27日第2 次拍賣公告、同年4 月17日 第3 次拍賣公告、同年5 月8 日特別拍賣公告、同年8 月 7 日第4 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39790 號卷第113 至114 頁背面、125 至126 、137 至13 8 、149 至150 、161 至16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經囑託鑑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值,足 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不在拍賣範 圍。嗣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及於系爭土地上之樹 木,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原告 主張受有損害,要屬可信。
3.按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則仍適用民法 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 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是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 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原告所占有,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兩造間亦有被告請 求原告拆屋還地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 7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原告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須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予被告,則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樹木仍占有 使用收益,被告顯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未有使用或收取之 利益,則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應屬可採。再者,受領人 是否受有利益,應依客觀情事認定之,倘就受領人而言, 並無利益可言時,應認受領人未受有利益。被告業已陳明 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容忍原告除去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益見被告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林木價值之利益,尚非可採。
(三)是以,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 本件已無再行審究有無因果關係、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及爭 點(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73,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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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作物名稱 │每株價格/ 元│數量│總價格/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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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年榕樹 │ 5,000│ 6│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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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年椰子 │ 5,000│ 37│ 1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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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年茄苳 │ 80,000│ 2│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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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移植七里香 │ 80,000│ 3│ 2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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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年樟木 │ 5,000│ 30│ 150,000│
├──┼───────┼──────┼──┼─────┤
│6 │21年楓樹 │ 3,000│ 36│ 1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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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6年愛文芒果樹│ 8,000│ 180│ 1,4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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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0年麵包樹 │ 10,000│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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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年象牙木 │ 10,000│ 5│ 50,000│
├──┼───────┼──────┼──┼─────┤
│ │ │ │ │ 2,37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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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項次│作物名稱 │每株價格/ 元│數量│總價格/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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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漢松 │ 1,870│ 2│ 3,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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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象牙樹 │ 700│ 4│ 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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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茄苳 │ 20,570│ 1│ 20,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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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月桂 │ 0│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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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馬拉巴栗 │ 726│ 1│ 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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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七里香 │ 182│ 5│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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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酒瓶椰子 │ 4,583│ 5│ 2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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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可可椰子 │ 3,025│ 26│ 7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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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芒果 │ 1,210│ 48│ 5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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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破布子樹 │ 726│ 3│ 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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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楓葉樹 │ 900│ 250│ 2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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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榕樹 │ 18,150│ 5│ 9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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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麵包樹 │ 7,480│ 1│ 7,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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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桂花 │ 460│ 2│ 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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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雞油(臺灣櫸)│ 1,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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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龍眼樹 │ 1,452│ 1│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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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樟樹 │ 20,570│ 16│ 32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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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釋迦 │ 242│ 1│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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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諾麗果樹 │ 0│ 3│ 0│
├──┼───────┼──────┼──┼─────┤
│ │ │ │ │ 84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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