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2號
PTDV,104,原簡上,2,201601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基能 
      潘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華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2 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段000 地號面積170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村○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潘忠國所有, 伊為潘忠國長女,於民國65年8 月1 日招贅訴外人池春良為 夫,潘忠國生前承諾其死後依原住民風俗由長女繼承系爭房 地,詎上訴人竟誆騙潘忠國,使其於97年4 月3 日預立代筆 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分與伊弟即上訴人潘基能、潘 國雄及原審共同被告潘基生平均繼承,嗣後潘忠國於97年12 月11日死亡,其等即於98年1 月6 日持上開遺囑前往地政機 關,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潘基能潘國雄潘基生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登記。伊於102 年間發現上開情事,遂於103 年1 月13日協同伊夫池春良、 妹潘華明潘華珍屏東縣泰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工 寮與上訴人及潘基生磋商,就伊於潘忠國生前取得之屏東縣 泰武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武潭段132 、144 之1 、990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及潘 基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將1775、177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潘華明,132 、144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潘國雄,99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基能,並約定 於103 年2 月10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潘基生則因表明 放棄而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伊已依約將上開伊所有之土地辦 畢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及潘基生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則伊自得本於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及潘基生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 上開協議未成立,然系爭土地於71年2 月3 日地上權期間屆 滿時,伊與潘忠國約定,借用潘忠國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



系爭房屋則係伊於69年3 月至10月間,與池春良共同出資新 台幣(下同)50萬元,擴建第一層部分,供全家共同居住, 並於76年4 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借款50萬元,加 計伊自備之22萬元,共72萬元,於同年6 至12月搭建第二層 部分,故系爭房屋為伊出資搭建,僅係借用潘忠國之名義登 記,潘忠國業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伊與潘 忠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縱未消滅,伊亦 已對上訴人及潘基生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系爭 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及潘基能所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及潘基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伊等情,於原審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及 潘基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及潘基生應塗銷98年1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欲取得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13 日,在上開工寮,會同其夫池春良、其女潘曉君及女婿蔡仲 威與上訴人及潘華珍潘華明潘基生協議,協議過程中,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潘基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則將99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基能,13 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潘華珍(嗣因潘華珍不便登記為所有 權人,故132 及144 之1 地號土地均改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潘國雄),144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國雄,17 75及1776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予潘華明。除此之外,上訴人 潘基能潘國雄亦要求池春良將其名下之1370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基能潘國雄潘基生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上訴人潘國雄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關於1370 地號土地及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表同意,該次磋商自難 謂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協議已成立,並依協議請求上 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潘忠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亦屬無據。其次,縱有被上 訴人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不因潘忠國死亡而當然消 滅,被上訴人未合法向潘忠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尤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㈠上訴人及潘基生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及潘基生各負擔3 分之1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潘基 生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潘忠國所有,其於97年4 月3 日預立遺 囑,內容為:「本人現有座落:泰武鄉武潭段799 號建170 平方公尺全部及地上建物19建號門牌:○○村○○巷00號貳 層樓房壹棟全部。上列不動產特遺留與長子『潘基生』、次 子『潘基能』、參子『潘國雄』三人平均繼承,其他人均不 得取得……。」嗣後潘忠國於97年12月11日死亡,其等即於 98年1 月6 日持上開遺囑前往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上訴人潘基能潘國雄潘基生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登記。又被上訴人為潘忠國之長女,於 65年8 月1 日招贅池春良為夫,其於103 年2 月10日,將上 開99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基能,上開132 及144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國雄,上開1775及1776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潘華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98年潮登字 第99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認證書、代筆遺囑、10 3 年潮登字第124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10 、11、49至98、119 至121 、170 至179 、181 至204 頁)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基 生、潘華明潘華珍間有無成立上開協議?倘然,被上訴人 依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與潘忠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倘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雖辯稱:在工寮時,因1370地號土地未談妥,上訴人 潘國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 並未達成協議云云,證人潘基生亦證稱:「(那次在工寮談 論時,巴拿有無列入討論?)有,但是沒有達成共識,其他 地方都已經談妥了。(在工寮談的那次,上訴人潘國雄有無 提到說被上訴人還30萬元,才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



?)有。……當時上訴人潘國雄是說巴拿要分給我們三兄弟 ,系爭房地才要分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67頁)。惟查:
⒈就有關30萬元部分,證人潘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工寮時,上訴人潘國雄有無提到被上訴人要給他30萬元)沒 有。」(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潘華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103 年1 月13日工寮協議,上訴人潘國雄有無跟被上 訴人索討30萬元?)沒有。」(見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潘 基生其後並稱:「(你說103 年1 月13日在1370地號土地上 工寮協議,你確定上訴人潘國雄有提到30萬元,是在上開日 期或是103 年4 月5 日?)這個我不知道。(上訴人潘國雄 不願意過戶的原因是否與30萬元有關係?)應該是沒關係。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證人潘基生所述,不僅與前述 證人潘華明潘華珍之證詞不符,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則證 人潘基生證稱:「在工寮談的那次,上訴人潘國雄有提到被 上訴人還30萬元,才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 其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就有關1370地號土地部分,證人潘基生雖證稱:「當時上訴 人潘國雄是說巴拿要分給我們三兄弟,系爭房地才要分給被 上訴人」等語,然與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㈠狀主張:當時係要求將1370地號土地分予潘華明云云( 見本院卷第27頁),相互齟齬,則其上開證詞即難遽信,而 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嗣上訴人固改稱與潘基生相 同之陳述,然其所述非僅前後出入,且其於原審僅籠統表示 103 年1 月13日並未達成協議,未提及係因1370地號土地而 未達成協議,其嗣後辯稱因1370地號土地致未達成協議云云 ,即難遽信。又兩造與潘華珍潘華明潘基能於102 年10 月3 日曾達成上開各筆土地分配之協議,將系爭房地及144 地號土地分配於被上訴人,上開144 之1 地號土地分配於潘 華明,上開1775及1776地號土地分配於潘基生,上開990 地 號土地分配於上訴人潘基能,上開132 地號土地分配於潘華 珍,上開1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配由上訴人潘 國雄與池春良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寫協議 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實在。嗣後因有 人反對上開協議,兩造、潘基生潘華明復於103 年1 月12 日下午,在系爭房屋庭院磋商上開各筆土地分配事宜,潘華 明當時陳稱「我的想法,144-1 地號,父親遺囑是要登記在 我名下,現在我認為不管登記在誰名下都可以,但小弟(潘 國雄)你強調若要蓋房舍沒有個人的所有權或產權不清楚就 沒有保障,那我願意將144-1 地號讓給小弟潘國雄,這樣產



權清楚好讓你安心蓋房舍,畢竟我台南已經有房子了,以後 我們兄弟姊妹回鄉方便有地方可以住宿,那原來給潘基生的 1775、1776地號就給我好了,兄弟姊妹以後就不要再吵吵鬧 鬧。如果這個房子交給你們兄弟,我回來的也不安心。我們 大家就互相讓一點,不要在(再)這樣了,為了這個房子這 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我只能說這是我的想法,至於1370 地號(巴拿)就當作我們大家休閒娛樂的地方也可以。如果 要在1370地號(巴拿)重新蓋房舍又擔心土石流,向(像) 921 一樣,所以最好蓋房舍的地方還是144-1 地號。」潘基 生陳稱:「二姐這樣分析就對了。……好啊!掌聲鼓勵。」 潘華明並詢問:「潘基能你有什麼想法?」潘基能稱:「如 果我們能達成共識,我還有甚麼話說呢?」有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勘驗屬 實(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潘基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們是否於103 年1 月12日在你們譚中巷68號的家裡又再 討論遺產協議?)是,我們是有討論,上面記載內容無誤。 (那次協議,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她沒有反對,也沒有 表示意見,那天我姊夫不在場。」(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 兩造與潘基生潘華明於103 年1 月12日協商中,潘華明為 求上訴人潘國雄可取得土地供日後建屋使用,提議將其原受 分配之144 之1 地號土地讓與上訴人潘國雄取得,其改受分 配1775、1776地號土地,1370地號土地則不列入分配之中, 作為兄弟姊妹休閒處所,上開提議除經潘基生及上訴人潘基 能口頭同意外,並經在場之人鼓掌,潘華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的部分是分配何塊土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 頁背面)足見其對於土地分配並非甚為關心,復參 酌上開協議內容與其後上開各筆土地過戶情形相同,足見潘 華珍對於103 年1 月12日之協議當無異見,因此103 年1 月 13日之磋商結果當係沿用103 年1 月12日之協議而來,則上 訴人因此於103 年1 月13日磋商時,不再堅持取得1370地號 土地,進而就其餘土地達成協議,尤屬可能。上訴人辯稱: 因1370地號土地未談妥,故並未達成協議云云,尚不足採。㈡、證人潘基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在工寮談論,潘 國雄有說要將房子給被上訴人,那時六個兄弟姊妹都有在場 …那時後大家達成協議說,該是誰的就是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證人潘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時上訴人及潘基生有無答應說要將潭中巷68號房屋分給被上 訴人?)有。(在工寮那時巴拿有無拿出來談)好像沒有。 ……(上訴人潘國雄有無叫被上訴人將巴拿的土地給他?) 沒有。(你在一審作證陳稱談的不了了之,是指何意思?)



在工寮那次就談好了,所以不了了之我是指之前談的時候都 吵吵鬧鬧。」(見本院卷第70、73頁)證人潘華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那時候系爭房地說要分配給何人?)被上訴 人。(所有人都同意,所以我才會離開。)」(見本院卷第 120 頁)上訴人潘基能於原審亦自承:「協商當時我們大家 都在場。(有沒有說好大家怎麼分財產?)有。(房子說要 還給大姐,是否有這件事?)有。」(見原審卷第111 頁) ,其等對於其兄弟姊妹於103 年1 月13日已達成財產分配之 協議一節,陳述一致,且兩造、潘基生潘華明於工寮協議 翌日均前往潮州地政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基生、潘 華明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背面),以其兄弟 姊妹間就其父遺產已多次洽談,倘若未達成協議,豈有相約 前往過戶之理,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兄弟姊妹於103 年1 月13日已就上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武潭段13 2 、144 之1 、990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之分配,達成協議 等語,應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3日與上訴人及潘 基生、潘華明潘華珍磋商,就上開○○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武潭段132 、144 之1 、990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 達成分配協議等情,堪信為實在。上訴人辯稱當時一併磋商 之1370地號土地及30萬元部分未達成協議,因此尚未達成協 議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 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與潘基生潘華明潘華珍於103 年1 月13日達成之上開協議,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