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59號
PCDM,105,易,1259,201708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君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偉君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病態偷竊症等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000 服飾店,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尖嘴鉗1 支,破壞該服飾店店員汪韋妤所管領之PU合成包包 1 只、女性針織背心、女性針織上衣各1 件(價值合計1,19 7 元,均已發還汪韋妤)之防盜鎖後,竊取上開包包、背心 及上衣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汪韋妤發現而上前攔阻,經 汪韋妤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害人汪韋妤於警 詢時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等,係被告吳偉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一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 ,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頁),核與被害人汪韋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16至18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 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9至21、25、36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且可用以破壞上開商品之防盜鎖,如持以攻擊,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為 一51歲離婚女性,約於30多歲左右起,開始出現重度憂鬱 症症狀,包括經常感到情緒低落、對許多事都不感興趣、 提不起勁、常在公車上哭泣流淚到難以制止、上班發呆、



感覺了無生趣,多次割腕及服藥過量等自殺行為,且於情 緒欠穩時出現幻聽症狀(體內有一個男子聲音,會要求被 告配合做一些事或偷東西)。被告也因此情緒問題辭去原 正職工作,改接清潔代班工作。最近5 至6 年間,被告於 每天大部分的時間,仍覺得憂鬱、情緒低落及心情煩悶、 對大多數的事情比較不感興趣、每天都覺得疲倦、缺乏精 力、覺得自己活著沒有意思、沒用、對生活感到很無助、 無望、並曾有跳樓結束自己生命的想法、經常覺得自己反 應遲鈍、且持續有包括如入睡困難、半夜容易醒來、早醒 等失眠困擾、幾乎每天都不想出門,只留在家裡看電視, 有時會利用身體不適為由,無法勝任當天於社區內的清潔 工作而不上班。另被告於鑑定時也表示從30多歲起,開始 有恐慌發作情形,包括在不特定情境或時間點,在不可預 期、毫無預警或無故的情況,會突然有焦慮、驚恐、不適 或無法放鬆的發作感覺,同時也會有如心悸、盜汗、呼吸 困難、胸悶、胸部被壓迫、頭暈及似有恐怖重大事件即將 發生的感覺等症狀。這種發作會在十分鐘到數十分鐘內達 到最厲害嚴重的地步,且往往在發作後一段時間會擔心不 知何時再出現這種發作。這些發作的頻次,以強度,經過 幾年下來的精神科治療後已經緩解。此外,被告於30至40 歲期間,也有酒精使用症,包括曾有長達1 年以上的時間 ,與朋友聚餐時會大量飲酒、之後曾有需喝更多,才能達 到最初飲酒的感覺、曾嘗試減少或不喝酒但失敗了及明知 酒醉隔天會頭疼嘔吐但仍繼續飲酒等情形。據此,被告從 30歲左右起,便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且合併罹 患恐慌症及酒精使用症,皆為精神障礙,且於案發前仍持 續有重度憂鬱症症狀存在。⑵被告於鑑定時,可清楚表示 因發生於105 年6 月3 日於服飾店偷竊3 樣商品一案,而 至本院精神部接受此鑑定。被告表示此案之前,另有兩件 偷竊案,且不了解自己為何要偷這些根本用不上或買得起 的東西,儘管事後會自責後悔,仍覺得竊物到手後,情緒 得以抒發。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具備暸解 、判斷及修正行為之能力,且仍可辨識自己要做的是不尋 常的行為及判斷竊盜行為的違法性,但被告此種於偷竊行 為前,會為是否要偷感到壓力、偷竊的目的並非為個人需 求或物品的金錢價值、僅因無法抗拒偷竊的衝動而偷、行 為後情緒雖得以宣洩,卻也為自己偷竊行為感到自責與罪 惡感等情形,臨床上已符合病態偷竊症診斷。綜上所述, 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為竊盜行為時,有『因重度憂鬱症 合併罹患病態偷竊症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有該院 106 年3 月15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95至10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 量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 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而作綜合研判, 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經濟勉持且飽受憂鬱症等 精神疾病所苦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本院易字卷一、二所附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 竊取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公訴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87條之適用乙節, 查被告於案發前,雖另有3 次竊盜前科,惟其中2 次犯行 均發生在100 年間,距今已有5 、6 年之久,且被告自本 案105 年6 月3 日發生後,均未再為其他竊盜行為,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伊有定時去 就醫,醫生有開藥物給伊,伊都有按時服藥,本案之後, 伊沒有再為其他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2 至 123 頁),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因其遵照醫囑按 時服藥,已獲得相當控制。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1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PU合成包包1 只、女性針 織背心、女性針織上衣各1 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均已發還被害人汪韋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