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78號
PTDV,103,簡上,78,201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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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池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地上物(面積八點三四平方公尺)與同段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地上物(面積三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46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載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35.7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4頁)。又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基地上遷出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7、11 18地號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其所有之系爭1117、1118地 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所衍生,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情形,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仍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邱德盛購買系爭1117、1118 地號土地,並於95年4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11 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 系爭1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35.74平方公尺土地 上,建有訴外人葉仁德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葉仁德遷居至大陸地區後,系爭地上物則由訴外人詹金 來占有使用,嗣詹金來亦遷居至大陸地區,系爭地上物改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葉仁德實無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亦屬無 權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7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居住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亦非上訴人所有。又伊目前 雖使用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伊未占用系爭 土地。另系爭地上物係由大陸撤退來臺之軍人即訴外人陳季 炳出資興建,以當時政府安置大陸撤退來臺軍人之社會背景 而言,堪認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其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季炳 嗣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仁德,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難謂本件為無權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 。其次,葉仁德既有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詹金來與被上訴人復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 爭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占有連鎖,對上 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50年 ,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今上訴人無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 地,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請求與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7地號、系爭1118地號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11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內埔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系爭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內 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德盛所有,嗣 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 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內 容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7至8頁、第86至92頁、第200至211頁);系爭地上 物係訴外人葉仁德之前手所建造,嗣由葉仁德受讓系爭地上 物,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7、109、182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 有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F 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36.42 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5 頁);另被上 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遷出,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 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為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業已提出系爭1117、111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揆諸前開說明,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力,是上訴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訴外人邱德盛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含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



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非上訴 人所有,而係臺灣銀行所有云云,惟參諸前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無訛,至臺灣銀行僅為系 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原抵押權人,且該抵押權業於100 年3 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異動索引內容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6至9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 非可採。
2.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且占用系爭11 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土地及 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36.42 平方 公尺土地,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 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地 上物並未坐落於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云云,惟就此部分 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與原審法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繪之102年5月9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卷 第55頁)就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略有不同乙節,經本院函詢上 開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為:102年5月9 日測量人員已調離 原單位至他所服務,故無從得知其當時測量現況以何為基準 ,然104年8月17日測量係以建物之滴雨線為基準線測繪,前 後2 次測量面積不同,應係測量基準線或量測現況點位不同 所致,有該所104年11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 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 、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又戶地測量採數 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 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 款、第74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測量本容有一定之誤差範圍 ,即令以同一標準再行測量,其面積仍可能因誤差而不同, 佐以本件兩造均未爭執以系爭地上物之屋簷滴雨線作為測繪 系爭地上物之基準線,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17、1118地 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仍應以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測繪之附圖為準。是此,系爭地上物確實分別占有系爭1117 、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 、F1部分面積各8.34平 方公尺、36.42平方公尺土地,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詹金來均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 系爭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占有連鎖,對 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署名為詹金來之人所出 具之贈予書影本與書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



正反面)。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 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 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 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 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 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 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 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 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 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 還該不動產,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縱認葉仁德之前手已徵得系爭1117、1118地號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邱德盛之同意,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即葉仁德之前手與邱德盛間存有債之關 係,則邱德盛不得主張葉仁德之前手為無權占有,惟葉仁德 之前手既未取得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將系 爭地上物讓與葉仁德葉仁德亦僅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其前手 主張權利,至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受上 開債之關係之拘束,仍得向葉仁德或其後手主張系爭1117、 1118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連鎖占有之 抗辯,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詹金來有何 受讓系爭地上物,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事 證,則詹金來有何權利將系爭地上物讓與給被上訴人?又葉 仁德前於89年9月5日出境,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35頁),詹金來復於90年3月28日申請將戶籍遷入 系爭地上物,所附依據僅為台灣電力公司90年2 月份之電費 收據影本,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與電費收據等件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足見詹金來係在葉仁德出 境半年後,始憑上開電費收據影本將戶籍遷入系爭地上物, 然該電費收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繳納電費之事實,並不 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嗣被 上訴人亦於99年7月2日僅憑台灣電力公司99年6 月份之電費 收據影本將戶籍遷入系爭地上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 書與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同 上所述,該電費收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電費 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合 法權源。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前手詹金來有何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 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4.此外,有關被上訴人以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辯部分。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處理 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因原所有權人嗣後之處 分行為,致生房屋及土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之問題,並以法律 推定之方式,肯認房屋對基地之使用權限,不因基地物權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俾以保護既有之使用權利。至於房屋及坐 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場合,現行法律體系就其相互間之 權義關係,已有基地租賃、地上權、時效取得、土地相鄰關 係、占有等機制可供調和規範,自得分別情況逕為解釋適用 ,難認有何法律漏洞之情形存在,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查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葉仁德之前手所興建 ,嗣移轉與葉仁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109 頁),惟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後為邱德盛 、上訴人,是無論訴外人葉仁德之前手或葉仁德均未曾取得 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前手邱德盛亦 未曾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從未屬同一人所有,即非民法 第425條之1所欲處理之事件類型,而不符該條之規範意旨,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 爭地上物與其坐落之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不足採。(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遷出,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遷讓 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 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 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另返還土地係指移 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 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006號判決及 司法院75年3 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參照)。另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 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不僅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尚占有使用其他地上物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雖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之前整理房屋有放過東西,現在已經是 空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此部分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舉上開照片影本為證,惟自上 開照片影本無從辨認拍攝照片之時間;又無論原審法院或本 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皆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他地上 物之明確佐證,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另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除前揭照片影本外,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認被上訴人除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外,尚占有使用其他 地上物。
3.是此,上訴人為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17、 1118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F1所示部分,及系爭地上物 並無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均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坐落系 爭1117、1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F1所示系爭地上物 中遷出,並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已敘及 ,其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而無從將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1 17、1118地號土地之主張,亦非可取。
4.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 時間已久云云,惟此僅能表示系爭1117、111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尚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擁有正當權 源,且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規定,自難謂上訴人未及 時行使物上請求權,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不再對之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徒憑此單純之靜默而形成之信賴尚無受保護之必 要。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乃行使法 律所賦與之權利,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悖於誠實信用 原則,更非所謂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 爭1117、1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F1所示地上物之土 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 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鍾佩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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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