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5號
PTDV,101,重訴,85,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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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正順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公號福德祠
管 理 人 李振武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顯裕
      陳柏甫(即陳毓彬之繼承人)
      陳柏青(即陳毓彬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公號福德祠與被告陳堅民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 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 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潮州鎮○○段000 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且前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裁定 ,准聲請人獨立參加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陳毓彬(於 民國104 年9 月29日歿)等4 人(下稱陳堅民等4 人)與屏 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間之訴訟。因於101 年 10月29日以伊名義向潮州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故伊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 代理人李振武(下稱李振武)以合意停止訴訟未聲請續行視



為撤回之方式暗助陳堅民等4 人,為避免李振武為不利益相 對人即原告公號福德祠(下稱公號福德祠)之訴訟行為,依 法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係屏東縣泗林里里長依屏東縣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 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擔任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並主張坐落屏東 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泗林段87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性質為神明會之公號福德祠所有,而對 陳堅民等4 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 件)受理在案,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 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仍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云云。經查,聲請 人前固以泗林里里長身分代理公號福德祠提起系爭民事事件 ,主張系爭土地為性質為神明會之公號福德祠所有,且公號 福德祠管理人為歷屆泗林里里長陳名倫許春福、鄭略備、 李新川、及聲請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簿謄本、里長當選證書、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1 至 162 頁);再參酌潮州鎮公所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 0 號函略以:本鎮泗林段870 號…原登記為公號福德祠管理 人陳明倫,民國45年10月29日經泗林里民大會議決通過變更 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泗林里里長許春福,而辦理登記時漏列 「泗林里長」字樣,原登記之泗林里許春福已卸任,該地 應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現任里長鄭略備,則福德祠管理 人泗林里長鄭略備,上開所列屬實,特予證明等語,有屏東 縣潮州鎮公所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0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又佐以本會為加強管理泗 林里、保安林示範造林,座落泗林段870 號(福德祠),並 開作造產,提高收益,資助里政,促進教育,興建里內公益 事業圖謀地方福利為宗旨,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辦理本會業 務由里長充任之,復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6 1 至162 頁),前揭章程並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辦公處59 年9 月21日潮林造總字第2 號函內容,轉屏東縣政府核備, 且經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 日縣府民行字第76546 號准予備 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163 頁)。是以,公號福 德祠歷年來均依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之泗林 里里長為管理人,此情為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 核與前揭證據相符。然而,李振武已於103 年間經選任為泗



林里里長,依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即為公 號福德祠之現任管理人,且李振武亦依法就系爭民事事件聲 明承受,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96至 97頁);又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83年8 月1 日最 後關於管理人欄之記載為「泗林里里長李新川」而非聲請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3頁反面 ),故聲請人主張其現仍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顯非可採。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於101 年10月29日以伊名義向潮州鎮公所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而有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其申請異議事由略為:潮州鎮○○段000 地號公 號福德祠管理人經民國45年里民大會推舉由里長為管理人成 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其土地迄今,全泗林里民皆知 ,並非公告所敘為申報人家族之祭祀公業,提出異議。檢附 證件:①管理人李正順身分證影本、②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 會組織章程影本、③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 日屏府民行字第 76546 號通知影本、④59年11月6 日潮鎮建字第13966 號公 文影本、⑤87年潮鎮民字第12655 號函修訂組織章程影本等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4 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固以其個人名議提出異議,然係因 其當時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所主張權利內容均屬公號福 德祠所有,顯非其個人法律上利益。至於另案行政訴訟固裁 定聲請人獨立參加,然由當時之狀況應可推知係因聲請人時 為福德祠管理人之身分,及另案行政訴訟結果將對福德祠法 律上地為有所影響故准予聲請人參加訴訟,惟另案行政訴訟 裁定內容並未具體認定聲請人就另案行政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為何,實難據此認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法律上地位因訴訟 結果而受不利益。
㈣、聲請人再主張若李振武已合意停止訴訟意圖以此方式撤回系 爭民事事件之起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參 加承擔訴訟云云。經查,李振武當選泗林里里長後,泗林里 公共造產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解任柳聰賢律師為代理人,另 行委任葉婉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七第190 頁,本院卷八第41至42頁),而本件訴訟涉及 年代久遠、跨日據、民初及光復等,自101 年11月受理迄今 ,已近3 年,訴訟資料龐雜已達8 宗卷宗,且金額逾新臺幣 5,000 萬元,實難苛求公號福德祠新任訴訟代理人於短時日 內予以攻防辯論,故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陳堅民等4 人願給予公號福德祠新任訴訟代理人分析 理解案情,為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難認有不利於公號福德 祠;況公號福德祠已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八第76頁),並無聲請人質疑欲以合意停止訴訟視 為撤回起訴方式暗助陳堅民等人。另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係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始得代其所輔助當事人承擔訴 訟,而本件公號福德祠已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自無同意 聲請人承擔訴訟,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就系爭民事事件有利 害關係,亦非可取。
㈥、再參以本會委員定為21人由里鄰長農事小組長及前屆卸任里 長為委員外,本會造林創辦人列為當然委員;本會委員會議 須有委員半數出度,而出席過半數同意其決議始有效,財產 處分必須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決議通過後送交里民大會複 決,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 第8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聲請人現 雖非公號福德祠管理人僅係卸任里長,然依上開規定仍為泗 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委員,得參與公號福德祠之各項事務決 議,非李振武所得獨自決定,實無聲請人所慮李振武1 人意 志將使公號福德祠權利受損之疑慮。另泗林里里民固得享有 福德祠之資助,此係因該造林管理委員會前揭組織章程規定 使然,惟各里民並對於福德祠並無私法上或公法上請求給付 之權利,更無因福德祠敗訴,將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 雖為里民,並無因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至多僅能認福德祠給予將無法繼續給予里民資助,惟此 資助乃道德上任意扶助,亦非聲請法律上得請求之權利。此 外,聲請人未釋明其因該判決結果而受何有不利益,自難認 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就公號福德祠陳堅民等4 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參加,尚無必要,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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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