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611號
TPDV,89,重訴,1611,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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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啟文律師
         陳世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八萬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給付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 新台幣給付。
貳、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原 告逾放戶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 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詎屆期請 求清償,除付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分文未償,上開債務依 法應由被告負連帶償還之責。
二、另上裕公司為期向國外廠商購買內衣、襪子等貨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出具切結書,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概括 委任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貸予款項,俾向國外進口貨品,其貸款方式,即約 定原告透過國外與原告有協約之存匯銀行,向其出口商(即賣方)墊付應付 之貨款,惟待國外貨品運抵後,立即贖取其出口商寄到之進口單據(包括提 貨單、商業發票等),於匯票期限屆期後,向原告清償墊貸之款項,諸凡應 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經約定如上列切結書第四、五、 六條,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五、六條所載明。



三、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簽 發信用狀,並以上述授信方式,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貨款,以便購進貨品, 其國外出口商亦已依據上列信用狀,將有關單據及匯票送經約定之國外代理 銀行審查,認為妥適無誤後,已辦妥押匯取走該信用狀所列貨款全部,亦即 已在原告帳上扣帳,代理之銀行並將該進口單據郵寄原告,轉知該公司贖單 ,該數筆國外遠期信用狀已分別到期,除僅扣除結匯金額美金十萬二千七百 四十六元六角,尚欠原告未結匯金額為美金三十八萬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 暨利息違約金,有授信記錄卡可稽,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四、被告已承認該保證書係其本人親簽無誤,按原告辦理對保程序,保證金額欄 絕不會空白,一定會有金額,且銀行對保人會自動向保證人說明保證之金額 ,在該保證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是一種法律行為,依常規保證人都 會知道保證金額,依慣例保證人都會預先被告知,銀行不會對未定金額請保 證人親簽保證書,且依常理保證人亦不會於未知保證金額之情況下簽名蓋章 。
五、被告雖為公司之董監事,但銀行之保證乃係以被告個人名義之保證,所負之 保證責任為民法債編之連帶保證責任,且依保證書內容觀之,為概括保證過 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又公司改組,原保證人不續作保,應就事實以存證 信函或書面文件通知銀行,惟被告並無通知銀行,因此仍應負連帶保證清償 之責任。
六、依保證書第五條: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 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另依第六條:原告有允許債務人 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即非一定要書面 通知保證人,亦係為任意條款,而非銀行之義務需通知保證人,因此被告就 原告准予展延清償期,自得依銀行之考量而任意為之,況且被告為上裕公司 之董監事,當然已知道原告對上裕公司為展期之事實。 七、另被告提及美金訴追金額大於借款契約金額美金三十萬元,查上裕公司已另 立綜合授信契約額度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在被告之 保證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內。
參、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綜合授信契約等影本各一件, 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等影本各二件,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保證 書影本三件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謂:「但將來之債務之數額,固 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惟仍須定其最高限額始可,不能謂對將來之債務 保證,其債務之數額可漫無限制:::從而,對將來債務為保證,其債務數 額,既仍須定其最高限額,能否謂保證書上之債務數額如為空白,亦不影響 保證之效力,殊非無疑」,由此可見,保證書在簽立時,保證金額原屬空白



,即與未定其債務之最高限額同,應不生保證之效力。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保 證書,被告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署,惟保證金額原屬空白,「參仟萬 元正」在被告簽名用印之時尚未填寫,且被告亦未受告知要保證之將來債務 數額定其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此自下列事實得以證明:㈠被保證人上 裕公司於保證書簽立時尚未向原告借款,此觀二筆借款各新台幣七百五十萬 元,係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到自明,㈡被告丙○○辯稱 :「但是當初簽名時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並沒有書寫金額」,查被告甲○○在 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與約定書簽署之日期同在八十四年十二 月四日,被告丙○○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署約定書,同日於保證書上 對保簽章欄簽名,可見被告丙○○在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用印,係 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顯見係與前二者(約定書及保證書對保簽章簽名) 一併辦理。而被告丙○○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署保證書時保證金額原屬 空白,則早一天的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甲○○簽署時,保證書上保證金 額應屬空白甚明。按通常情形,保證書開頭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在簽立 保證書之時應已填載,理應將保證金額同時填載,惟保證書開頭所載「黃偉 展、甲○○丙○○」,「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參仟萬元正」等 字顯非同一人之筆跡,足證後者與前二者非同時填載。由之可見,在簽立保 證書之時,保證金額尚未議定,而係在該等連帶保證人簽署後,才由上裕公 司與原告商定新台幣「參仟萬元」為保證之最高限額。因此,保證限額新台 幣三千萬元既非保證契約當事人被告與原告合致之意思表示,則該保證契約 根本未成立,不生保證效力至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眾頂公司七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借款八百萬元,保證書上所列保證人詹德煥陳永泰劉敏男、詹 林月雲、劉純益、洪福欽均為當時之董、監事,有股東名冊可稽。公司向銀 行借款均以該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同年八月及十 月間該公司改選董、監事後,上訴人又與新任董、監事訂立保證書,保證眾 頂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清償責任,復有保證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上訴人謂同一年間,與眾頂公司新舊董、監事分別 訂立不同金額之保證書,係因眾頂公司提高借款金額而追加。果係如此,則 修改原訂保證書較另訂追加保證書方便且經濟,況二張保證書除詹德煥、詹 林月雲、洪福欽三人相同外,餘均不同,後者保證人且較前者多一人,可知 新保證書之訂立,非單純為借款金額之提高,實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新 保證書之保證人及保證金額,既較舊保證書所載者為多,且保證人均為該公 司新任董、監事,顯然係因董、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 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 ,查被告甲○○丙○○、訴外人黃偉展陳登聰係以被保證人上裕公司的 董、監事身分、訴外人張面係以董事長配偶身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五 日、九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而訴外人黃偉展林惠明吳瑞芬陳登聰係 以被保證人上裕公司的新任董、監事身分、訴外人林惠明吳瑞芬陳登聰 係以被保證人上裕公司的新任董、監事身分、訴外人張面係以新任董事長配



偶身分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非以其自己個人地位為保證人,而原 告於上裕公司新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另訂新保證書之時,顯有以新 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所保證責任的意思, 自以下事實觀之即明:
㈠舊保證書的連帶保證人中黃偉展陳登聰及另一被告丙○○均為當時的董事 ,被告甲○○係當時的監察人,新保證書的連帶保證人黃偉展林惠明、吳 瑞芬均為當時的新任董事,陳登聰是當時的新任監察人,至於訴外人張面之 所以均為舊、新保證書的連帶保證人,乃因伊是舊、新任董事長黃偉展的配 偶,且黃偉展於任董事長時名下沒有不動產,而張面名下有不動產。就以訴 外人張面不具被保證人上裕公司的董、監事身分,因是董事長配偶而名下有 不動產,致被要求當連帶保證人觀之,益足證舊、新保證書的連帶保證人中 除張面外,其餘均因董、監事身分,始為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殆無疑義。 ㈡舊保證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訂後,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始貸與 訴外人上裕公司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分立二紙借據,清償期均定為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監事,並 由新任董、監事簽訂新保證書之後,上開二筆借款清償期(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屆至時,原告允許主債務人上裕公司展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有原告所提借款展其約定書二紙足稽。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貸與上 裕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分立二筆借款之借據,此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足稽。再觀原告上開聲請狀謂:「債務人等(按指黃偉展陳登聰吳瑞芬、張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 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為 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聲請人銀行借款四筆合計貳仟伍佰萬元」 ,可見,於上裕公司之新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另訂新保證書之時, 已有以新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所載保證責 任的意思。
㈢自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中第 一點所載:「債務人等於:::簽立保證書保證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 在及將來:::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 ::」觀之,原告僅對新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對舊保 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證原告確有以另訂新保證書之時,新 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的意思 甚明。
四、雖然在上裕公司改選董、監事以前,上裕公司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 萬元,但於董、監事改選以後,原告准予展延清償期,但未經被告同意,被 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㈠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因 此,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之延期已為同意,始就主債務負保證責任。但如此項 同意,係在簽訂保證書時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事,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亦 即預先拋棄「不予同意」之權利,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 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且此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 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參照)。 ㈡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因當時上裕公司董、監事之身分及當時董事長 配偶身分擔任,而於新董、監事及新董事長配偶為該上裕公司保證債務另簽 訂保證書後,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董、監及董事長配偶)所為保證之效 力,應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足參。因 此,舊保證書原為「未定期限」的最高限額保證轉變為「定期限」的最高限 額保證,而其期限即為上裕公司新任董、監事簽訂新保證書之時,從而原告 就定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期的二筆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之主債務新 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新保證書簽訂之後,亦是舊 保證書之保證期限屆至以後)允許主債務人上裕公司延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清償,但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就該二筆 七百五十萬元主債務(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不負保證責任,雖舊保證書第 六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 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 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全部債務之保證 責任」,惟原告未就上開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之事以書面通知被告,故被 告仍不負保證責任。退萬步言,縱原告舉證證明有以書面通知被告,但因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故保證書第六條約定應屬無效,因之被告就該二筆共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的主債務,依法不負保證責任。
五、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限,又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則將使被告終其一生就上裕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 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使被告形同債務之奴隸,被告的財產終 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上裕公司與原告間借貸行為之威脅,而是否發生 借貸關係,端視上裕公司與原告間之自由意志)。又本件保證書雖約定以本 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惟並未約定該新台幣三千萬元係累積計算(如上 裕公司有借有還,但僅以借款累積至新台幣三千萬元為止)或現存債務總額 (如過去已清償之債務不計算在內,僅以同時存在之債務不逾新台幣三千萬 元為限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見解,過去已清償 者,將不計算在新台幣三千萬元限額內,另加上利息、違約金,則被告所保 證之債務,實質上屬無限制之債務(同時存在之債務雖未逾本金新台幣三千 萬元,惟如將業已清償者累積計算在內,可能逾新台幣三千萬元),使保證 人終生負無限制保證責任之契約,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再者,依系爭保證 書及約定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證人所負



之責任極為重大,但原告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不僅可以不必再得 到保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未通知保證具體主 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 之應對措施。縱保證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依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又不 得終止保證,保證人僅得束手待斃。從而,被告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原告 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可不盡,顯然有失衡平。因之,原告主張董、監事卸 任後仍負保證責任云云,有違誠信,要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黃 偉展及張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出 具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上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本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概括保證,與上裕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其後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七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 其簽發信用狀,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貨款,原告均如數墊借,但上裕公司於上述 墊、借款期限屆至後,合計尚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及信用狀代墊款美金三 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金額尚未議定,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欄 原屬空白,「參仟萬元正」之金額,係在全部連帶保證人簽署後,才由上裕公司 與原告議定填載,故保證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並非被告與原告合致之意思表示, 該保證契約根本未成立,不生保證效力。㈡被告係以被保證人上裕公司的董、監 事身分簽立保證書,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訴外人黃偉展林惠明吳瑞芬為董事及陳登聰為監察人,即由新任董事、監察人連同董事長配 偶即訴外人張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 月八日、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新保證書,而不論被告或新任董、監事,均非 以自己個人地位為保證人,是原告於上裕公司新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另 訂新保證書之時,顯有以新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之保證責任更替被告所 負舊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的意思,故被告之保證債務於新任董監事另立保證書時, 即已消滅。㈢上裕公司雖在被告擔任董、監事時期,向原告借得系爭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借款,但於董、監事改選以後,原告准予展延清償期,未以書面通知被 告,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出具 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上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 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概括保證,與上裕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其後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七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



其簽發信用狀,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貨款,原告均如數墊借,但上裕公司於上述 墊、借款期限屆至後,合計尚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及信用狀代墊款美金三 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據、 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抗辯其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金額尚未議定,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係 在全部連帶保證人簽署後,才由上裕公司與原告議定填載,故保證限額新台幣三 千萬元並非被告與原告合致之意思表示,該保證契約根本未成立,不生保證效力 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簽立保證書時已載明保證金額,且原告承辦 人員亦已向被告說明保證之限額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是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又以該簽 名時文書尚未填載完整為爭執者,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均 承認系爭保證書為其親自簽名,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在簽名時保證金額欄確屬空白 ,則其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其係以被保證人上裕公司的董、監事身分簽立保證書,嗣上裕公司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訴外人黃偉展為董事長,改選林惠明吳瑞芬為董 事,改選陳登聰為監察人後,即由新任董事、監察人連同董事長配偶即訴外人張 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二月 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新保證書,而不論被告或新任董、監事,均係因董、監身分 擔任上裕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非以自己個人地位為出具保證書,是原告於上裕公 司新任董、監事及新任董事長配偶另訂新保證書之時,顯有以新任董、監事及新 任董事長配偶之保證責任更替被告所負舊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的意思等情,固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以其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等語。經查,被告所簽具之保 證書上列載之連帶保證人,分別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黃偉展陳登聰及張面,主 債務人則為上裕公司;而上開保證書簽立時,被告及訴外人黃偉展陳登聰均為 上裕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又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變更董事、監 察人之登記,原任董事、監察人,由陳登聰及被告二人變更為訴外人林惠明、吳 瑞芬及陳登聰;上述新任上裕公司董事、監察人於變更登記後,隨即在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間,另出具新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上裕公司 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億元 為限額,概括保證,與上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新、舊保證書及被告提出之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依此情事並 參酌一般情況,公司向金融機關借款,公司之董、監事及身居要職之經營者,常 被要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堪認無論被告或上述上裕公司新舊董、監事 ,均係因其董、監事身分而擔任上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述新任董、監事出 具新保證書,應旨在更替舊董、監之保證責任,否則上裕公司內部改選董、監事 ,何須隨之更新連帶保證人。是在上述新任董、監事出具新保證書之後,被告等 舊董、監事之保證責任應即歸於消滅。又依上述新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之範 圍涵蓋上裕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則即使上裕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成立於舊董、監事任職期間,新任董、監事之 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上述新、舊董、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更替,自應指新 任董、監事出具新保證書後,舊董、監事之保證債務即歸消滅,縱使上裕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在舊董、監事任職期間所生,舊董、監事亦免其保證責任。準 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上裕公司新任董、監事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出具 新保證書,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依已消滅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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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