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誼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誼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誼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及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 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 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