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贛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贛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 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17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 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見執行卷第10頁)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