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豐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關於「嗣於…上情」,應 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嗣蘇豐順為警通知前往接受尿液採驗 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紙、照片1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至10頁),則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之104 年10月19日下午6 時許復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揭累犯情形, 顯有疏漏。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 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綦詳(見警卷第3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 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 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 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並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