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屏東縣高樹鄉高朗村某處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 ○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 村民生路段為警盤查,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 9 月1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2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照片1 張(見 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 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 年5 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 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並接 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 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