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佩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江佩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 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至4 行關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9 至10行關於「屏東縣屏東市處某處不知名金飾店變賣,獲 利約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某金飾店變賣 ,得款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並使被害人陳華昌受有財產損害,確有不該, 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