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53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前 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陳群智、 陳品宏,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因見甲○○騎車未戴安全 帽而前往盤查,詎甲○○未配合盤查,反騎乘機車往屏東縣 枋寮鄉隆山路43巷內逃逸,陳群智、陳品宏遂騎乘警用機車 從後追趕,甲○○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60巷枋寮 鄉農會後方停車場時為陳群智、陳品宏攔下後,仍拒絕將機 車熄火,甲○○明知陳群智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見陳群智阻擋於機車前方,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催油門意圖衝撞警員陳群智,因陳群智及時倒退而未成傷 ,而以此方式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嗣甲○○棄車逃 離現場,員警依其遺留在現場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且與證人陳群智、陳品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4、15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陳群智提出之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停車場監視器光碟 ,其勘驗結果略以:「可看見警察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 「甲○○的機車車頭猛然轉朝向警1 (即陳群智)快速往前 衝撞了一下,警1 (即陳群智)往後退了一步,但身體往前 傾斜、腳向後支撐著擋住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各2 張(見警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因未戴安全帽拒絕攔檢 而騎乘機車衝撞員警,幸因衝擊力道不大而未致傷,其所為 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4 頁)、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其妻患有憂鬱性疾患,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之子 女待撫養,有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枋寮醫院10 4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