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2號
PCDM,105,易,101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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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源志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 20分許,因持刀自殘受傷,經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室 救治,見告訴人即代號3429A1104 之護理師(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欲為其做心電圖之際,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性騷擾,即側身並趁甲○不及抗拒而以右手撫摸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其下體之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③證 人即臺北醫院護理師丙○○於偵查中之證述;④現場錄影翻 拍畫面4 張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案發時因為連續3 、4 天沒有睡,意識很混亂, 所以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某處騷擾攤販乙○○,經乙○○報警後,因被 告表示身體不適,到場員警即通知救護人員將其送至臺北醫 院急診室就醫,並由甲○在旁為其進行心電圖檢測,嗣於同 年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被告即以右手碰觸甲○之下體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丙○○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醫院106 年6 月22日北醫歷字第1060005299號函暨急診護理記錄、臨時醫 囑單、新北市疑似精神病人護送就醫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 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33 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ICD 診斷碼為295.12,即「 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即 精神分裂症)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04 年12月1 日第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3頁),又其 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買滷味,然後伊拿攤販的菜刀要剁自己的手,想 將剁掉的手放進滷味攤內之熱油鍋炸等語(見偵卷第6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 朋友(依被告所述為被告之弟)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有打 電話告訴伊稱被告在天祥街要拿菜刀剁自己的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有1 個人進入伊位在新北市新 莊區天祥街的滷味攤拿伊的菜刀揮舞,因為時間很久了,伊 不太能確認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但伊報警後警察跟救護車都 有來,他拿菜刀一直朝攤位方向空揮,並剁伊攤位的砧板, 還把攤位旁的機車踢倒,那個人看起來怪怪的,有點神智不 清的樣子,一般人不會做拿菜刀這樣的動作,警察跟救護車 到之後,伊就沒有再注意後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反面至第105 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確有無 故進入他人攤位持菜刀欲砍己手、持刀空揮及踢踹機車等怪 異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其當時精神狀態確與常人不同。再 依照經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所填寫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其上之傷病主訴群欄位係勾選「行為神智異常」(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嗣後被告經救護人員送往臺北醫院 急診部就醫,該院之醫護人員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30 分之臨時醫囑單記載:「病人約束同意書」、「約束原因: 攻擊/ 自傷」、「約束部位:四肢」、「約束方式:約束帶 」等處置名稱(見本院卷第85頁)等節,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被送到醫院後,隔天大約快 中午時有到醫院探視被告,被告雙手雙腳都被綁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經送往臺北醫院急診 部就醫後,仍因行為神智異常而有攻擊、自傷之行為,經醫 護人員採取以約束帶綑綁四肢之處置行為甚明。 ㈢再者,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臺北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



之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與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 濫用,且對被告進行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 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其精神疾患乃 一慢性且易復發的疾患,而思覺失調症就醫學上而言,係一 種嚴重腦部疾病,於急性發作期時,表現包含妄想(怪異、 被害、被控制、誇大等)、幻覺(聽、視、嗅、觸、體感等 )、混亂言語或行為、人格異常、僵直症(突發之激躁不安 、暴力行為、自殘行為等),故病患在發作時之意志、思考 、知覺、情感、衝動控制等高階腦部功能將產生嚴重障礙, 且於急性期極點時,可合併意識混亂之狀態,故被告於案發 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有典型上開表現,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臺北長庚醫院 105 年11月3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27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此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被告身分證字號因有誤繕 之情形,經臺北長庚醫院以106 年3 月1 日(106 )長庚院 法字第0159號函檢送更正後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6 年1 月9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845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8頁),再參 酌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持菜刀欲砍己手及空揮等怪異行為 ,經救護人員送至臺北醫院就醫後,仍有因攻擊、自傷等原 因而遭綑綁四肢加以約束之情形,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為本件性騷擾行為當 時,既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得以宣 告監護處分,必須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情狀 已達於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宣告之。 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固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致其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上開長



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文等可佐,惟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就被告再犯危險評估及建議部分記載:被告現在之精神 狀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 人大致相當,若被告持續精神藥物治療、門診追蹤,其再犯 危險應較低,目前並無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 療之必要,並應接受積極精神科藥物治療、定期精神科門診 追蹤,且若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如:家庭、朋友、職場等) ,則可大幅降低復發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 告若能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追蹤,且持續以精神藥物治療,其 思覺失調症復發而導致再犯類似犯行之風險即可大幅降低。 查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自臺北醫院出院後,自104 年11月 起至106 年7 月止(除105 年4 月除外),均有每月定期前 往旗山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 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成大斗六分院僅有105 年3 月單次 就診紀錄,其餘均在旗山醫院就診)就醫,幻聽及妄想顯著 改善,言行大致合宜,目前病情應尚穩定等節,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60059039號 函所附之被告精神科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旗山醫院106 年 7 月7 日旗醫醫字第1060001514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旗山醫院 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80頁、第89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參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臺北醫院出院後,就跟伊及被告 父親一起住在高雄的戶籍地,伊每次都有陪被告去旗山醫院 就診,伊有幫被告把藥分好放在桌上,被告會自己去吃藥, 伊會看著被告吃藥,被告的父親也會幫忙照護被告,被告返 回高雄戶籍地居住後,都沒有因為精神疾病復發而騷擾他人 或與他人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因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持 續服藥,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有顯著改善,且目前與其父 母同住,而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故不宜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 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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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