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249號
TPDV,89,重訴,1249,200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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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傅鉅垣   住台北市○○街一○六號五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五十巷十五號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五十巷十五號房屋面積伍捌點伍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壹層肆柒點柒伍平方公尺、閣樓伍零點零捌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五十巷三號現門牌改編為西寧南路五十巷十五號之 木造平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 告所有,被告之先夫林仁華任職原告公司時,配住前揭宿舍,林仁華先於八十 年四月間逝世,為被告繼續佔有使用至今。
(二)查被告將前開宿舍改建為店面,販售檳榔、香菸、飲料,為商業行為,顯已違 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 即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六催字 第○四五號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一個月內搬遷,被告接獲 該通知函,即委任統一聯合事務所覆函,並不否認販賣檳榔、冷飲之行為,辯 稱係在「宿舍前之空地擺設攤位,杜絕其他攤販佔用」云云,惟拒絕搬遷。(三)林仁華於借用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一樓左側及前後增建 面積四十七‧七五平方公尺及上方閣樓五十點零八平方公尺,其增建部分既無 獨立出入門戶,無法單獨使用,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要旨,原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
(四)系爭房屋前面增建之右側部分,係訴外人丁明岩自八十四年間開設「順生寵物 店」,因坐落公家宿舍,因此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左側部分則係由被告販 售檳榔、香菸、冷飲,以上事實除經證人丁明岩作證明確、被告自認外,亦經 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履勘現場屬實,則被告確於配住宿舍經營商業行為 ,毫無疑義。




(五)按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之借用人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逝世。據之,原告自得對被告表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房屋。況依事務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 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 或做其他用途。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篇有關規定者,應即 終止租約,責令搬遷。為此爰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原告催告函及掛號回執、被告答覆函、被告戶籍謄本、事務管理規則 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 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先夫林仁華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自四十 九年全家遷入居住至五十七年奉准退休,林仁華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因病去世 ,由被告以「遺眷」條件為合法現住人,故被告係「遺眷」繼續居住之「眷屬 宿舍」,為合法居住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路五○巷為一狹小巷道,六十四年台北市政府拆 除原兒童戲院,改建峨眉立體停車場,配合汽車進場,始加以拓寬,於起造停 車場時,因施工不慎,將原有宿舍圍牆震裂,破損不堪修復,又因當時左右鄰 居均已改建,要求被告配合整體外觀,將原磚牆改為鐵捲門,但仍為居住之宿 舍,絕非改建為店面。系爭房屋原為一日式木造舊屋,被告先夫生前多次整修 為現狀,否則根本不堪居住,所有花費均自己負擔,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西 寧南路拓寬後,攤販聚集,甚至侵佔系爭房屋佔地營業,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亦難收效,被告迫不得以,開啟鐵捲門,在屋前空地販售簡單冷飲,一方面杜 絕其他攤販佔用,一方面賺取蠅頭小利,維持淒涼晚景生活所需,此與原告所 稱之改建宿舍為店面經營商業行為,顯有甚大差異,未可混為一談,原告以此 為理由,終止借用,起訴收回房屋,實屬牽強。(三)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案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舉證其有處理房屋,諸如改 建房屋等之行為,被告應有繼續居住之適法性,而不得任由原告單方面終止使 用關係至明,且被告年已八十餘歲,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唯一之晚年依靠,如准 由原告收回,勢將流離失所。
(四)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獨立之產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三、證據:提出被告戶口名簿、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行政局函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明岩。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返還面積五十 八點五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餘面積 達九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被告所增建之部分,核其行為係屬聲明之擴張,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先予說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由被告之配偶林仁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向原告借用居 住並於退休後繼續居住,惟林仁華死亡後,為被告繼續佔有使用至今;又被告利 用前開宿舍從事販售檳榔、香菸、飲料等營生,從事商業行為,違反事務管理規 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即終止借用並返 還、搬遷予原告,經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六催字第○四五號通知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一個月內搬遷,惟被告仍未返還,爰訴請被告將所 占用之各該系爭房屋遷讓及增建之部分均交還原告等語。被告雖自認占有使用本 件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辯稱:渠係以「遺眷」之身分於配偶林仁華去世後占有使 用上開宿舍,且在屋前空地販售簡單冷飲之原因係一方面杜絕其他攤販佔用,一 方面賺取蠅頭小利,並非從事商業活動,又增建部分係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各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前由被告之配偶林仁華於任職期間及退休後,獲 原告配住貸借與林仁華使用,嗣林仁華死後由被告繼續居住其內,嗣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業經被告之配偶林仁華加蓋增建,且被告有藉系爭房屋販售檳榔、香菸、 飲料,經營商業行為,雖經原告催請搬遷返還,然遭拒絕,現仍為被告佔有使用 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原告催告函文、 被告覆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又 系爭房屋暨增建所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亦經本院督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被告有獨立產權云云,然衡諸系爭房屋原登記 面積為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足憑,嗣本院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經測量結果得知系 爭房屋除原有面積五八點五平方公尺外,另一層部分增建面積為四七點七五平方 公尺、閣樓部分增建之面積達五○點○八平方公尺,而總合本院勘驗現場並拍攝 系爭房屋之照片所得結果,上開被告增建部分均係利用系爭房屋之結構向外側或 向上方搭建而成,其中壹層部分其屋頂與原建物屋頂、樑柱結合,閣樓部分除需 利用系爭房屋之出入門戶進出外,更係利用一樓之樓板為其地板之基礎,是上開 增建部分顯均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增建部分因附合 而為系爭房屋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者,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已因此取得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至於出資加蓋上開增建部分之林仁華(已死亡)因喪失增建部分之權 利而受損害者,雖可能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 定參照),然尚不得因林仁華曾出資加蓋增建部分即遽謂其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即無可採信。四、另查被告雖以其為以死亡之林仁華之配偶,於林仁華去世後係以「眷屬」之身分 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十九局陸字 第二一一九○號函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各語置辯。惟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 已完畢,貸與人本已得為返還之請求,至若借用人死亡,貸與人當更可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為至明事理。至於人事行政局 所頒函件不過係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問題之參考,因 不得抵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 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二號著有判決可佐。按已死亡之林仁華係以退休為由而離開原告公司,則其 原因任職原告公司,才有借貸宿舍使用之權利,林仁華退休後,原告與林仁華間 之雇用職務關係已為終止,雙方之權義關係停止,是對原告言,揆諸上開說明, 林仁華本屬離職,則借貸之目的本可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已如前述,甚至原告迨至 林仁華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屬 原告即貸與人可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亦難指為於法無據。至於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上開函釋意見係發布於七十九年間,不論其是否適用於訴外人林仁華退 休時之身分,該等行政命令,距今已有相當之期間,不宜長期拘束各機關,亦不 應以行政命令,使宿舍借貸之私法契約扭曲,致居於所有人地位之原告,不能處 分其財產,而任令宿舍遭長期占用無法處理,是被告上開主張,殊不足採。因此 被告無權占有爭宿舍,應堪認定。至被告另以判令其等返還宿舍,將無他處棲身 等情,惟此係社會救助之問題,與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宿舍,要屬二事,不 應坐令法令曲解,認早期之行政命令長期拘束各機關,不得處理其財產。五、再查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一層已經區隔為二處各有獨立出入門戶之處所。其中左 側處所,其上懸掛有「生順寵物」之招牌,係由證人丁明岩於八十四年、八十五 年左右即向被告無償借貸供為經營寵物用品販售使用迄今,僅因所在為原告之宿 舍致無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右側處所之鐵捲門內側,有被告與友人合資經營擺設 活動式及固定式之檳榔攤位、飲料架,並因此生有營收等情,除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系爭房屋勘驗並拍攝相片證實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外,並據被告 自認無訛,復經證人丁明岩結證在卷。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已有未 經借用人同意而允許第三人分借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供為經營商業用途 ,當無疑問。因此被告抗辯:並未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用途云云,自不足採。 茲原告既堅詞否認知悉被告無償出借丁明岩使用部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於起訴 前即以被告利用系爭房屋從事商業用途,違反原告即出借人員同意約定使用系爭 房屋之方法,主張終止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 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是以原告提起本訴,難謂無理由。六、綜上,本件系爭房屋之借用人林仁華既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已屬原告即貸與人可以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 何況被告又違反原告貸借宿舍之目的而為分借他人復供為經營商業所用之情節, 則縱認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因被告係林仁華之遺眷尚居住於該處並未使用完畢,



然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貸與人)合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合法終止, 則被告自斯時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堪認定。七、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含增建之部分)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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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