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9號
PTDM,105,交簡,3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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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皓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駕駛」之記載更正為「騎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3.1M 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31),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 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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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