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維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 5 行所示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暨 證據欄補充「證人徐旭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徐旭東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國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