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 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前同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7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實不宜寬貸;另念其尚能坦承不 諱,暨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