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巷十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張海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即「上海新城」甲基地型三十坪房屋及坐落土地、公共設施、地 下室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張海萍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授權林純 瑛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 萬元,包含銀行貸款七百六十五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張海萍九百七十五萬元 ,另尾款一百萬元待過戶後始須給付。原告與林純瑛簽訂讓渡書前,原購買 與系爭房地同屬「上海新城」門牌號碼杭州南路一段十四巷九號七樓房屋, 但後來決定購買系爭房地,遂將九號七樓房屋透過張海萍仲介轉賣,由張海 萍直接取得轉賣九號七樓房屋之價金,原告再補不足系爭房地價金差額,且 因前述二屋之確切價格當時尚未確定,僅知系爭房地較貴,原告遂先交付予 林純瑛代張海萍收受三百二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其後經計算房價結 果,張海萍轉售九號七樓房屋取得價金八百二十萬元,原告多付一百六十五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張海萍另開一紙同面額支票返還原告。原告曾當面向被告提示讓渡書,並 獲被告確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張海萍與被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承受,原告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房地 已達可移轉所有權之程度,原告乃催告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因張海 萍不知去向,被告即藉故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上開讓渡係由訴外人林純瑛代張海萍簽名並蓋章,林純瑛確係獲得張海萍之 授權,而於讓渡書之讓與人處代簽張海萍姓名及蓋章,並表明代理意旨,該 讓渡書尚附有林、張二人之身分證影本,而其上印章不但與系爭買賣契約上 買受人所用印章相同,亦與張海萍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而開立之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鑑章相同,林純瑛必獲得張海萍授權,始能取得張海萍身分證影
本及印章。再者,林純瑛於簽訂轉讓契約時並交付張海萍之本票、劃撥單、 股票、繳款同意書、交屋通知單、上海新城自治公約等相關原始文件及鑰匙 予原告,益證林純瑛確係受張海萍之授權。系爭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及讓渡 書時,被告取得者僅為配售權,當時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故買賣契約 以交付相關原始文件為權利移轉之證明。退步言之,本件縱張海萍未授與林 純瑛簽訂該讓渡書之代理權,惟張海萍不但將其印章交予林純瑛,系爭買賣 契約中極為重要之相關原始文件原本亦交付予林純瑛,顯屬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故此時張海萍依法應 對於原告應需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即該讓渡書直接對本人張海萍發生效力。 至被告辯稱或上開相關原始文件被林純瑛無權取去,應由其舉證證明。 ㈡張海萍僅是單純授權予林純瑛代理簽訂讓渡書,不須有原因關係存在,且只 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以意思表示授予代理權即為已足,依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要旨,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縱認張海萍 與林純瑛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亦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修正前發生之事 實,亦無該條之適用。而簽訂讓渡書亦非屬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自亦不受該條「須有特別之授權」之拘束。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經甲方(即張海萍)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次依讓渡書第 二條第二款約定「依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立器書第三條付款方式㈣、 ㈤轉由甲方(即原告)(代乙方與甲○○間之契約)履行義務,並由甲取得 (乙方與甲○○間之契約)權利。」、「俟簽立本讓渡書後,原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張海萍與甲○○間之契約內容,悉數歸屬於由方享有或承受。」原 告依讓渡書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權於原告名下,屬張海萍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自得依約承受張海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地位,而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六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產權於原告名下,被告辯稱 於本訴訟拒絕承認由原告承擔之意思表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張海萍已將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債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讓與原告,原告即已 取得該債權,張海萍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純瑛嗣於八十七 年七、八月間,又將前述張海萍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劉基石,乃係無權處分, 劉基石不可能再由張海萍處取得債權,此亦對原告已取得之債權並無影響。 ㈤劉基石所提出之讓與權利之憑證,其上不僅無張海萍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書 立日期,原告否認該紙憑證之形式真正。又劉基石稱於受讓權利時,即曾至 本件系爭不動產樓下看過,自房屋外觀足知系爭不動產已交屋,卻未向林純 瑛、張海萍或按鈴向原告詢問,足認其明知房屋之買賣債權已轉讓出去。且 劉基石稱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受讓債權,然其未曾要過系爭房屋之鑰匙 ,亦未向國軍眷舍改建之主管機關詢問,此與一般人買賣貴重之不動產之經 驗法則相違。
㈥系爭房地係屬海軍司令部委託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所建之房屋,是必須 待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具軍眷特定身份)時,被告始能再移轉與第三人, 在配售戶未取得所有權前,若要出賣此權利,尚須提出系爭國軍眷村不動產
之原始權利證明文件,否則受讓人無法確認其是否為權利人,劉基石並無受 讓債權之原始證明文件,被告自應拒絕劉基石之請求。 ㈦張海萍、林純瑛已因涉嫌詐欺而潛逃出國,致無法傳訊該二人出庭作證,然 依前述種種客觀情狀,足證林純瑛確有獲得授權而代理張海萍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原告。
叄、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轉讓契約、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三四0號 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三二五號存證信函、支票、本票、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股票、繳款同意書、交 屋通知單、上海新城自治公約、寶島商業銀行調換台支申請書、華僑銀行支票 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混山、林進文、劉定芳 、成鳳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受讓人:
㈠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委任處理不動產 之轉讓,應具書面之授權並表明就該特定不動產之轉讓有特別代理權之意旨 。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0九號判例意旨表示,代理權 與處理權,迴不相同,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 之方式等語;然查此項意旨因有爭議,並有不同之見解,故新修正之民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己明文修正為「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者,其授與代 理權,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之」,以杜爭議。就新修正之民法五百三十一條規 定觀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㈡縱認本件讓渡書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為,仍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 用,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証,再參以我國社會通常情形,將文件資料及印章交 由他人保管等所在多有之情事下(或被林純瑛無權取去),實不能因林純瑛 有將相關資料一併交付原告,即遽認張海萍有授代理權予林純瑛之事實。再 查,証人郭混山自承為專業代書,然處理達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之轉讓, 僅須由自稱為代理人者之手中轉接之電話,即確認其為本人,顯然與常理不 合,其証詞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信。
㈢依台灣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密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函復鈞院謂乙 ○○簽發之支票,係由該行存戶林純瑛轉帳提示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支付之款項,業經張海萍領取,故林純瑛確為張海萍之代理人云云,顯然與 事實不符。
㈣再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第二條付款方式㈠所示,原告應支付予張海萍之金額 共計九百七十六萬零一十元,然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付予張海萍之金額 僅三百二十萬元,其付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核與原告與林純 瑛簽定渡讓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亦不相合(即付款在前、
簽約在後,根本不能証明係支付該份合約之款項)。退步言之,縱為依約之 付款,亦尚差六百餘萬元。又依証人成鳳祥所證:伊當時賣與張劍雲的價錢 是權利金三百萬元,前段是張劍雲付錢,後段是羅嬌芳付清,附件十之三張 支票伊已經還與原告。伊與原告己與任何關係等語。故原告稱於系爭房地買 賣時,因係換屋僅補差價三百二十萬元云云,顯然與証人所述附件十之三張 支票我已經還與原告等語,顯然並不相符。益見原告尚未支付全部價金與林 純瑛或張海萍。
㈤至於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提示系爭讓渡書,並獲被告確認云云,實為誤解。當 時被告僅對原告提示原屬被告所有之文件及所簽發之本票等,表示確為被告 所有,並非確認該讓渡書之真正。再者,被告於原告提示系爭讓渡書及本票 等文件之前,即接獲張天欽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代劉基石通知被告表 示:林純瑛將其以張海萍名義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轉讓予劉基石,並交 付有讓與權利之憑証,此再次通知被告於可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將之移轉予 劉基石。劉基石亦有出示被告與張海萍間所簽定之契約書原本等証物,此部 分之事實,亦據証人劉基石證明屬實。足認張海泙亦有將被告出售予伊之權 利讓授與劉基石,並經劉基石在電話中與張海萍確認,故本件系爭不動產由 張海萍受讓者,顯然有二人,究誰為真正受讓人,被告根本無從判斷。惟以 受讓與通知之先後言,劉基石受讓之權利,應先於原告。 ㈥本件原告既主張張海萍確有授予林純瑛代理權,竟又主張實為無權代理之表 見代理,其前後矛盾,已不足採。此亦顯示原告本人就林純瑛究有無經張海 萍之授權,亦不能確定,何能苛責被告可確認該份轉讓契約為確有授權之合 法有效之契約。
㈦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係指無權代理人由本人親自 交付蓋有印章之空白合約及收據等情事下,可成立表見代理,核與林純瑛簽 定本件轉讓契約之文件資料,是否為張海萍所親交不明,且縱為親交,然所 交付之文件亦非為蓋有印章之空白合約及收據等情事下,是否仍有該判例之 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受讓人,然本件系爭房地之受讓人有原 告及劉基石二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受讓之通 知,係在劉基石為通知之後,依上開法條,僅劉基石之受讓,依法對被告發 生效力。
三、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依被告與張海萍間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 方式第四款之約定,當承辦單位貸款核撥時,甲方即張海萍即代替乙方即被 告繳納之,再依同條第五款約定,被告與張海萍間之系爭房買賣契約過戶完 成時,應支付被告尾款一百萬元,故原告此項承受尚非單純之權利受讓,同 時並有債務之承擔。查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依被告與張 海萍間契約,其中張海萍應負仍未履行之義務為:承擔貸款、支付尾款一百
萬元、交還被告為保証本契約履行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於 本訴訟為拒絕承認由原告承擔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明文原告於債務應承 擔部分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基於雙務契約之本質,及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 亦無直接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張海萍間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經 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就本契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通知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於原告名下云云。按基於債 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無權主張依據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作為自已請求 之依據,再者被告至今亦未受張海萍之通知,指定原告為產權之登記名義人 ,反之張海萍業已違約。且查基於被告與張海萍間所簽定者為雙務契約,並 非單純之權利讓與,更無原告所主張之適用。
五、系爭房地應繳納之貸款,業已經承辦單位為貸款之核撥,而此項貸款現已經 被告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中直接撥付繳納中,故於張海萍未為承受繳納前,對 原告之請求,被告亦依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六、末按本件爭執之所以發生,實因訴外人張海萍不知向,系爭之轉讓契約不明 確,原告究是否為權利受讓人,亦不明確,且另有第三人劉基石於原告向被 告主張受讓前,即出面向被告通知其為受讓人,以及張海萍尚有債務未全部 履行等因素所致,故被告回函原告,亦以要求原告應請張海萍出面解決本件 爭執,以免被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被告實無意借此獲得契約以外之利益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新修正民事訴 訟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縱為被告敗訴判決,其訴訟費用仍得由原告負擔之意 旨,本件之訴訟費用,不論原告勝敗,似均應由原告負擔,方為適當。 叁、證據:提出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 基石。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上張海萍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是否相符,並向台灣銀行查詢號碼BB0000000號、金額三百二十萬 元支票受款人為何人及最後存入何帳戶,另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查詢於八十七年 三月四日存入乙○○000000-0000000-0帳號之一百六十五萬元 支票付款人及發票人為何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海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附表所示 之系爭房地,張海萍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授權林純瑛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 予原告。原告曾當面向被告提示讓渡書,並獲被告確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張海萍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承受,原告因而成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房地已達可移轉所有權之程度,原告乃催告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藉故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受讓人:
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受委任處理不動產之 轉讓,應具書面之授權並表明就該特定不動產之轉讓有特別代理權之意旨。原
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0九號判例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修正 後,已無適用餘地。且縱認本件讓渡書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然依原告所提之 事証,再參以我國社會通常情形,將文件資料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等所在多有 之情事下,實不能因林純瑛有將相關資料一併交付原告,即遽認張海萍有授與 林純瑛代理權之事實,且證人郭混山所證與常理不合,顯有偏頗,不足遽信。 ⒉依台灣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密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函謂乙○○簽發 之支票,係由該行存戶林純瑛轉帳提示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款項 ,業經張海萍領取,故林純瑛確為張海萍之代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 原告提出讓渡書第二條付款方式㈠所示,原告應支付予張海萍之金額共計九百 七十六萬零一十元,然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付予張海萍之金額僅三百二十 萬元,其付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核與原告與林純瑛簽定讓渡書 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亦不相合。退步言之,縱為依約之付款,亦 尚差六百餘萬元。又証人成鳳祥所證亦與原告所稱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因係換 屋僅補差價三百二十萬元云云,並不相符。益見原告尚未支付全部價金與林純 瑛或張海萍。
⒊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提示系爭讓渡書,被告僅對原告提示原屬被告所有之文件及 所簽發之本票等,表示確為被告所有,並非確認該讓渡書為真正。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受讓人,然本件系爭房地之受讓人有原告及 劉基石二人,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受讓之通知,係在劉基石為通知之後,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僅劉基石之受讓,依法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原告與張海萍所簽讓渡書非單純之權利受讓,並有債務之承擔。被告於本訴訟為 拒絕承認由原告承擔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告與張海萍訂 立讓渡書承擔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依被告與張海萍間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張海萍應負仍未 履行之義務為:承擔貸款、支付尾款一百萬元、交還被告為保証本契約履行所簽 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等,系爭房地應繳納之貸款,業經承辦單位為貸款之核撥 ,並經被告於農民銀行之帳戶中直接撥付繳納中,故於張海萍未為承受繳納前, 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亦依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張海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 房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授權林純瑛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是否承受張海萍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若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
㈠查,原告主張張海萍授權林純瑛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業據提出讓渡書、 支票、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 社股票、繳款同意書、交屋通知單、上海新城自治公約為證,復經證人即讓渡書 之承辦代書郭混山結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讓渡書時張海萍未出面 ,由林純瑛代為處理,伊認識張、林兩人,曾打電話向張海萍確認,張海萍表示
由林純瑛代為處理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 讓渡書上「張海萍」印文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書上「張海萍」印文,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九五0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以買賣契約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僅有配售之權利,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買賣契約第八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承購契約書、繳款同意書、交屋通 知單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之通知,即時交甲方(即張海萍)處理。」可見上開文 件為證明債權存在之重要文件,林純瑛於簽立讓渡書時交付被告開立予張海萍之 保證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股票、繳款同意書、交屋通知單、上海新城自治公約等文件,足認林純瑛確係受 張海萍授權簽訂系爭讓渡書。
㈡被告辯稱張海萍委任林純瑛處理系爭房地之轉讓,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 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具書面之授權並表明就該特定不動產之轉讓有特別 代理權之意旨。經查,代理權之授與為一獨立性之行為,因本人一方面的意思表 示而發生,不以具有基本法律關係(內部關係)為必要。原告已否認張海萍與林 純瑛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應認渠等間僅為單純代理權授與 之關係。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 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 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民法債編施行法復無特別規定,依民法債篇 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 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 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林 純瑛代理張海萍簽訂本件轉讓契約,不以張海萍書面授與代理權為必要,本件讓 渡書已載明讓與人為張海萍,並由林純瑛代理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代理人林純瑛以張海萍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張海萍發生效力。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查,依讓渡書第三條約定「俟簽立本讓渡書後,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張海萍 與甲○○間之契約內容,悉數歸屬於甲方(即原告)享有或承受。」張海萍已將 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原告,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之旨,契約承擔固應經契約他方之 承認,惟如一方當事人預先同意他方當事人得將其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第三人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法所不許,此際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 法律上地位移轉與第三人時,即不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本件被告雖於訴訟中表 示不同意由原告承擔爭買賣契約,然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壹款約定「經甲方(張 海萍)指定之登記之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 通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 認被告於簽約時已預先同意出賣人得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移轉予第三人 承受授,本件原告既與張海萍簽立讓渡書,依上開說明,應已承受張海萍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辯稱未得其同意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有另一受讓人劉基石,且其受讓通知係在原告之前, 是僅劉基石之受讓依法對被告發生效力。惟查,證人劉基石提出之讓渡書上讓與 人為林純瑛,且僅有林純之簽名及指印,並無系爭房地所有人張海萍之簽名或蓋 章,要難認定林純瑛係受張海萍授權而簽訂該讓渡書。證人劉基石雖證稱:林純 瑛曾陸續向伊借款七、八千萬元,故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系爭房地抵債,張 海萍為林純瑛之人頭,系爭房地名義上雖為張海萍所有,事實上是林純瑛所有, 伊曾向張海萍查證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所證與 系爭買賣契約、轉讓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有不符,且其證詞牽涉自身利益 ,難免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認定張海 萍為林純瑛之人頭,而認林純瑛與劉基石所簽讓渡書之效力及於張海萍。且契約 承擔之結果,契約上之法律上地位已與權利無別,是其讓與,應類推適用前揭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承受人通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對於他方 當事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意即在通知以前,債權讓 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受讓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惟 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而在讓與通知以前,債務人對於讓與 人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仍屬有效。易言之,債務人在讓與通知如已對讓與人 為清償時,得對抗受讓人,非謂該債與行為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本件縱認 張海萍曾授權林純瑛與劉基石簽立讓渡書,惟劉基石自承其讓渡書係於八十七年 七、八月間簽立,時間後於原告與林純瑛代理張海萍所簽之轉讓契約,依上開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法律上地位既已由原告承受,原告復曾對被告催告行 使其債權,被告又尚未對原告或劉基石為清償,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通知在劉基石 之後而認其契約承擔不生效力。綜上所述,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已由 原告承擔,原告得依該契約對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四、被告又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張海萍仍未履行承擔貸款、支付尾款一百萬元、交 還被告為保証本契約履行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之義務,爰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產權移轉:...當 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 、附註二「俟承辦單位產權登記予乙方名義完畢核發給乙方後,乙方應於三十日 以內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六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被告依約即應於三十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 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付款方式:⒈定金與簽約金:七百六十
萬元(含第一、二、三工程款,股金及簽約金)。⒉交屋款:均由甲方(即買受 人)負擔。⒊交屋:一百萬元。⒋銀行貸款:約配售價之七成,當承辦單位核撥 時,甲方即代替乙方繳納之。⒌過戶完成:一百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買 受人有代出賣人繳交貸款之義務,並未約定買受人有承擔貸款之義務。且衡諸常 情,房屋貸款期間多長達數年,若俟買受人代為繳納貸款完畢始得移轉登記,亦 將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若買受 人未依約代出賣人繳交貸款,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況房屋貸款多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名下,若買受人不依約代繳貸款,亦將為 抵押權之效力所追及,出賣人之權利應已獲得足夠之保障,是系爭買賣契約顯非 以買受人負擔貸款為出賣人產權移轉之對待給付,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被告就張海萍已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⒈⒉⒊付款且已交屋乙節既無爭執, 依上說明,即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再者,房屋尾款一 百萬元依約應由過戶完成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 告有返還本票之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該義務,是否與其移轉登記之 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非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取。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訴訟費用,難 謂係被告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而生之費用,要難依 上開法條諭知由勝訴之原告貝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顯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原告此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