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簡上字,104年度,4號
PTDM,104,軍簡上,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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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育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軍簡字第9 號中
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充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告 之權益不利,本院因認有前法第452 條及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之。
三、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本院第一審簡 易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0 萬元(不含強制險),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陳報狀 、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有罪,尚有誤會,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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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