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慶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洪金龍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潘聖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慶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洪金龍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潘聖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洪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4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89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潘聖燕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89年2 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嘉慶、洪金龍、潘聖燕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且洪金龍、潘聖燕並無與大 陸地區人民李文清、趙李渺(李文清、趙李渺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份)結婚之真意,蔡嘉慶、洪金龍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蔡嘉慶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前某日,向洪金龍稱若至大陸地 區辦理假結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免費機 票、食宿及零用金20,000元)。經洪金龍應允後,蔡嘉慶即 與洪金龍於93年7 月9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由洪金龍與 無結婚真意之李文清於同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 記結婚,並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 證書。嗣洪金龍於同月18日入境後,即由蔡嘉慶持結婚公證 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後,再委託不知情之
合立旅行社職員吳美青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即現行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李文清來臺之申請,經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後未發覺上開假結婚情事而發給入境許可,然 於94年1 月10日入境當日因未通過面談而不遂。 ㈡洪金龍因知悉潘聖燕亦未結婚,遂承上開與蔡嘉慶共同意圖 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將此訊息告知蔡嘉慶 ,再由蔡嘉慶出面詢問潘聖燕是否願以上開之報酬前往大陸 地區辦理假結婚,經潘聖燕同意後,潘聖燕即與蔡嘉慶、洪 金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9 日,3 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同月16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趙李渺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月18日返臺後,由蔡嘉慶以上 開相同方式辦理趙李渺來臺之申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 發給入境許可後,於同年12月12日入境,嗣趙李渺因逾期居 留及非法打工,而於95年12月14日遣送出境。 ㈢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偵辦他案時以證人身分通知潘聖燕,而潘 聖燕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上開行為前,即當場向員 警坦承,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蔡嘉慶之警詢筆錄,屬被告洪金龍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潘聖燕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蔡嘉慶、洪金龍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且分別經被告蔡嘉慶、洪金龍及渠等辯護 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蔡嘉慶、潘聖燕之警 詢筆錄,對各該之人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 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 已然形成。是被告蔡嘉慶、洪金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對其餘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具特別可信性之狀況,是被告蔡嘉慶、洪金龍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對他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嘉慶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金龍警詢筆錄並無證據 能力,然觀被告洪金龍於警詢時就「何人介紹李文清」、「 被告蔡嘉慶有無給付機票錢」等情節,與本院中證述多有不 符,復觀證人即被告洪金龍於本院中先稱:「(你知不知道 蔡嘉慶有跟潘聖燕收取結婚費用)我不知道,他們私下講什 麼我都不了解」,卻又隨即證稱:「(結婚之後蔡嘉慶有沒 有向潘聖燕追討結婚費用?)蔡嘉慶有來找我說要跟潘聖燕 拿飛機票、還有辦護照、證件的錢」(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背面),就被告蔡嘉慶、潘聖燕間結婚費用問題為前後矛盾 之證述。且被告洪金龍更多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時間 太久了、不記得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及同 頁背面),足見被告洪金龍有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之情形。 又被告洪金龍自稱於101 年間因車禍導致記憶不清,並提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55頁),卻於本院中證稱:94年時便已傷到腦袋(見本院卷 一第123 頁背面),證述內容顯與客觀卷證不符,更於審判 長本院審理程序時質以:若於94年及103 年做筆錄時均因頭 腦受傷而記憶不清,何能確認於本院證述內容屬實時,未能 為合理之答覆(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綜觀被告洪金龍於 本院中證述,既已有上開前後矛盾、記憶不清、與客觀卷證 及常理不符之處,相較於被告洪金龍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蔡 嘉慶、潘聖燕前往大陸經過交代詳細且證述明確,其警詢中 所供證當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潘聖燕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而 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 蔡嘉慶、洪金龍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證人即被告潘聖燕亦經到庭接受詰問,揆 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聖燕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供 述證據、被告蔡嘉慶、洪金龍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訪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訪查紀錄表、暫住人口卡片、李文清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訪談紀錄,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分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72頁、第 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聖燕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蔡嘉慶 、洪金龍固均坦承渠等3 人有於93年7 月9 日共同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被告洪金龍、潘聖燕並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 文清、趙李渺於同月15日、1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 結婚登記。趙李渺於93年12月12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 地區;李文清則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發給入境許可,惟於94 年1 月10日入境當日因面談未通過,因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被告蔡嘉慶並坦承有為被告潘聖燕支出機票錢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被告蔡嘉慶辯稱:其有合法婚姻仲介執照,被告洪金 龍、潘聖燕均有結婚之真意,故有為被告洪金龍、潘聖燕介 紹太太,又其誤認被告潘聖燕具有資力,始貸予機票費用, 其後雖曾向被告潘聖燕催討機票費用但未果云云。被告洪金
龍則辯稱:其與李文清為真結婚,娶李文清回來係為照顧其 中風之母親云云。是就被告洪金龍、潘聖燕確有與大陸地區 人民李文清、趙李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且申請2 人 來臺等情除為被告3 人均不否認外,並有被告蔡嘉慶、洪金 龍、潘聖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 、第51頁、第83至第84頁)、李文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臺查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洪金龍與 李文清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訪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6 頁)、證人趙李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 見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潘聖燕與趙李渺之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68頁至第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訪查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內政部移民署10 4 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趙李渺 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12月28日內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潘聖燕辦理暫住人口卡片(見本院 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洪金龍、潘聖燕是否與大陸 地區人民有結婚之真意?若無結婚真意,則㈡被告蔡嘉慶與 被告洪金龍、潘聖燕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有,則㈢ 被告3 人是否具營利意圖?下分述之:
二、被告洪金龍、潘聖燕並無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真意 ㈠被告洪金龍、潘聖燕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文清、趙李渺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
⒈稱家者,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 第1122條定有明文,且夫妻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更為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事由,是婚姻之本質 包含夫妻永久共同生活,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洪金龍若 果有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清結婚之真意,應於返臺後申請李 文清來臺之手續,然被告洪金龍卻於103 年5 月10日警詢時 供稱:「(李文清來臺灣一些申請資料是誰申請的?)不知 道」、「(我看那資料是你申請的?給你看,還是你請旅行 社申請的?)不認識字怎麼申請?」(詳見被告洪金龍警詢 筆錄譯文,見偵卷第67頁),供稱不知道何人申請李文清來 臺,顯與其供稱與李文清具結婚真意等情不符。
⒉又查被告洪金龍卻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大陸地區人民李文清因面談未過,而不能進入臺灣地區時, 其未作任何申訴或有其他行為,且其不作為並無任何合理之 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是若被告洪金龍確有與李文清 結婚真意,何以對於李文清無法來臺全然不加關心,未為任 何處理或再度申請,任憑其與李文清2 人分隔兩地?亦與常 理不符。另觀諸被告洪金龍於得知李文清未能來臺後,即未 曾前往大陸地區,此有被告洪金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此亦與婚姻之本質及目的均 有不符,是被告洪金龍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文清並無結婚之真 意,至為昭然。
⒊復就被告潘聖燕與大陸地區人民趙李渺無結婚真意部分,經 被告潘聖燕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大 陸地區人民趙李渺沒有任何感情基礎,自承其與趙李渺無結 婚真意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是被告潘聖燕 與趙李渺間並無結婚真意乙節,亦可認定。
㈡對被告洪金龍有利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被告洪金龍雖辯稱為照顧其中風母親故娶李文清為妻,其 與李文清間具結婚真意云云,然查其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 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⑴就被告洪金龍有無為照顧其中風母親而娶李文清為妻之動機 :
被告洪金龍辯稱娶李文清係為照顧母親云云,並提出其母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 。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兄洪文忠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理 程序證稱:當時其母係由被告之姐照顧,被告僅「有時候在 家要幫忙換尿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同頁背面) ,證明被告洪金龍母親之主要照顧工作由被告之姊承擔,被 告僅擔任協助角色,是被告既非擔負照顧母親責任之人,卻 辯稱以「照顧母親」為其結婚之主要目的,且僅為照顧母親 ,而帥然決定人生大事,顯非無疑。
⑵與李文清認識經過:
①何人介紹認識:
被告洪金龍就介紹李文清與其認識之人,前於103 年4 月2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李文清係被告蔡嘉慶介紹認識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嗣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準 備程序時改稱是由大陸地區人民阿英姐介紹認識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85頁),前後供述不一。
②聯繫李文清及見面之經過:
被告洪金龍前於94年1 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供稱:
與李文清係於93年6 月間開始以電話聯繫,有交換過照片, 其於同年7 月9 日抵達機場時,李文清有前來接機云云(見 警卷第47頁)。嗣於103 年5 月10日警詢時改稱:在抵達大 陸數日後才與李文清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是被 告洪金龍就抵達大陸前是否曾與李文清聯繫、何時見面、有 無交換過照片等情節供述均有重大不符,難認屬實。更與證 人李文清於94年1 月10日於內政部移民署接受詢問時陳稱: 在被告洪金龍抵達大陸前,未以電話交談、未聽過洪金龍名 字、未看過被告洪金龍之照片、當天未前往接機,但其確定 被告洪金龍有看過其照片等語截然不同(見警卷第49頁), 而難認被告洪金龍上開辯解屬實。
⑶就被告洪金龍與李文清結婚歷程部分:
①有無給付聘金:
被告洪金龍就是否給付聘金,前於94年1 月10日內政部移民 署詢問時供稱:在去大陸前給了被告蔡嘉慶80,000元,包含 聘禮,介紹費,不知道被告蔡嘉慶給李文清多少聘金云云( 見警卷第48頁)。復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去大陸 花了約20,000元至30,000元,是機票及平常花用的金錢,結 婚的費用李文清說如果回到台灣再拿錢給她云云(見被告洪 金龍警詢筆錄譯文,偵卷第63頁),是就結婚要項之聘金有 無給付,被告洪金龍前後供述已大相逕庭,而非無疑。 ②如何給付聘金:
就如何給付聘金部分,被告洪金龍於上開內政部移民署詢問 時供稱給付被告蔡嘉慶80,000元中包含聘金、聘禮,而供稱 聘金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蔡嘉慶轉交,卻於本院104 年12月 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聘金是自行交予李文清,並 未透過被告蔡嘉慶(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是前後供 述亦有歧異,難以盡信。
③給付聘金之數額:
再就聘金之數額,被告洪金龍於94年詢問時供稱不知道被告 蔡嘉慶就80,000元中給付多少聘金(見警卷第48頁)。復於 103 年9 月4 日偵訊時供稱:有給付聘金60,000元。並打金 飾、買衣服給李文清(見偵卷第28頁)。又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有買戒指及給付80,000元之聘金予李文 清(見本院卷第60頁),再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給李文清80,000元,當中包含聘金及結婚費用,聘金 多少錢並未從這80,000元中區分(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 就被告洪金龍給付聘金數額,計有:「不清楚」、「60,000 元加上金飾、衣服」、「80,000元及戒指」、「給付之80,0 00元中部分為聘金」之多種矛盾供詞,實難盡信。
⑷前往大陸之總花費:
被告洪金龍前於103 年5 月10日供稱:「機票及大陸食宿費 用約20,000元,聘金聘禮費用等李文清抵臺時再談」(見被 告洪金龍警詢譯文,偵卷第63頁);於103 年9 月4 日偵訊 時供稱:阿英姐說要10多萬,我沒這麼多錢,故先拿20,000 元給阿英姐,另打金飾、買衣服及給付聘金60,000元(見偵 卷第28頁)、於103 年12月9 日供稱:去大陸結婚總共花了 80,000元(見偵卷第48頁);本院104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 供稱:給蔡嘉慶20,000元負責護照、機票及證件,給李文清 80,000元包含聘金及結婚費用,另有30,000元當生活費(見 本院卷一第85頁及同頁背面),故就其所稱在大陸支出之費 用計有「20,000元」、「160,000 元以上」、「80,000元」 、「130,000 元」之多種版本,而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洪金龍就為何前往大陸與李文清結婚,供述已與 常理不符,就其認識李文清及結婚之過程,供述更有多處重 大歧異,足認其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⒉至被告洪金龍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洪金龍辯護稱:若為假結婚 ,男方無須付聘金,亦無需拍攝婚紗照片,更不會同意同床 共枕,可見被告洪金龍與李文清確有結婚真意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79頁)。惟被告洪金龍是否確有給付聘金、有無同床 共枕等情,均為被告洪金龍片面之詞,且被告洪金龍供述更 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而難採信。更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洪金 龍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蔡嘉慶雖主張被告潘聖燕前後供述矛盾,被告潘聖燕 自稱係假結婚等語顯然不實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限於記憶能力、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 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 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1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聖燕雖就趙李渺 抵臺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並就其於大陸停留之時間所述與 卷證不符,然被告潘聖燕就本案之基本事實,即其與趙李渺 認識之經過、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有無辦理結婚登記等基本 事實之供述前後均屬一致,則尚不能因被告潘聖燕其他部分 供述些許不一而遽認被告潘聖燕所述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
明。
⒋又證人洪文忠即被告洪金龍之兄雖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 理程序時證稱有提供10萬元予被告洪金龍前往大陸娶妻等語 ,然查:
⑴就證人洪文忠提供10萬元之經過,被告洪金龍前於104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告知證人洪文忠要結婚時,證人 洪文忠「很高興便給我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 與證人洪文忠於104 年12月9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母親曾 表示若被告洪金龍要結婚,需提供金錢援助,在被告洪金龍 第一次結婚時已提供20萬元,故被告洪金龍再度表示要結婚 時,其「有罵被告洪金龍,並表示不會再有下一次援助」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是被告洪金龍與證人洪文忠就 提供10萬元之經過如何,2 人供、證述顯有重大歧異,是證 人洪文忠所證內容自非無疑。
⑵又證人洪文忠既提供10萬元予被告洪金龍迎娶李文清,衡諸 其所給付之金額非寡,且涉及其弟之婚姻大事,衡情證人洪 文忠自應關心被告洪金龍前往大陸迎娶是否成功、李文清是 否果有來臺,然證人洪文忠卻證稱:只有看到李文清的照片 ,有詢問過洪金龍為何未來臺,但洪金龍說還在辦,之後李 文清是否來臺我也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及同 頁背面),顯對於李文清是否來臺毫不在意,而與常理不符 ,是證人洪文忠所證,難認無疑。
⑶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洪文忠所證屬實,其確有提供10萬元 予被告洪金龍,然證人洪文忠亦無法證明被告洪金龍確將上 開金額作為迎娶李文清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 是證人洪文忠所證,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洪金龍有利之認定。三、被告洪金龍、潘聖燕經被告蔡嘉慶招攬,而由被告蔡嘉慶主 導前往大陸與無結婚真意之李文清、趙李渺結婚,被告蔡嘉 慶與洪金龍、潘聖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就被告洪金龍、潘聖燕係由被告蔡嘉慶招攬等情,業據被告 蔡嘉慶於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被告洪 金龍要娶老婆,被告潘聖燕也跟著一起來,其有拿照片給2 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洪金龍於本院104 年 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與李文清係被告蔡嘉慶介紹認 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而被告潘聖燕則於本院 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洪金龍稱被告蔡 嘉慶要求其前來招攬他人前往大陸地區,看到喜歡的就可以 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被告3 人雖就如何介紹 被告洪金龍與李文清、被告潘聖燕與趙李渺認識之方式,供 述雖有不一,然被告蔡嘉慶係主導被告洪金龍、潘聖燕2 人
結婚之人乙節,被告3 人供述均屬一致。而本院就被告洪金 龍、潘聖燕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文清、趙李渺並無結婚真意, 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嘉慶對於被告洪金龍、潘聖燕並無 結婚真意乙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蔡嘉慶自與被告洪金 龍、潘聖燕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再者,被告洪金龍於103 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 何人填具李文清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語(見警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潘聖燕於103 年9 月4 日偵查中結證稱:不 清楚結婚證書由何人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沒有 幫趙李渺辦理入境,但被告蔡嘉慶有向其拿取相關入出境資 料,應該也包含結婚公證書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洪金龍、潘聖燕係交由被告蔡嘉慶辦理李 文清、趙李渺入台手續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蔡嘉慶於被 告洪金龍、潘聖燕前往大陸前邀約2 人於前,於前往大陸地 區過程中墊付相關費用,更於被告洪金龍、潘聖燕在大陸地 區結婚後,為被告洪金龍、潘聖燕大陸配偶辦理入境手續於 後,可徵其確有主導被告洪金龍、潘聖燕前往大陸地區與李 文清、趙李渺結婚之情,而與被告洪金龍、潘聖燕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蔡嘉慶雖辯稱其係合法經營婚姻介紹所,為避免假結 婚,僅介紹40歲以上之女子來台結婚,他們是要來這邊找老 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然查其上開辯解有下列 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由何人介紹李文清等人:
被告蔡嘉慶前於103 年5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李文清、趙李 渺等人「不是我介紹的,我不知道是誰介紹的,我是幫他們 申請大陸女子入境」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 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洪金龍要娶老婆,潘 聖燕跟他一起來,潘聖燕也要我幫他介紹太太,我就拿相片 給潘聖燕他們看(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於本院104 年12 月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洪金龍第一次過 來時說是英姐幫他介紹的(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前後供 述顯然迥異而難以盡信。
⒉所介紹女子之年齡:
被告蔡嘉慶雖主張其為避免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其僅介紹 40歲以上之女子來台結婚云云,然查,李文清及趙李渺於93 年間分別為33歲及32歲,有李文清及趙李渺「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台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64頁 ),又證人即經被告蔡嘉慶仲介結婚之男子陳永昌亦於本院 105 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其經被告蔡嘉慶介紹之大
陸女子當時30多歲,且被告蔡嘉慶從未表示其僅介紹40歲以 上之女子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同頁背面),是被 告蔡嘉慶上開辯解,顯與證人證詞及客觀卷證均有不符而難 憑信。
四、被告3 人具營利之意圖:
㈠就被告洪金龍、潘聖燕確有營利意圖而犯本案犯行,業據被 告洪金龍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認同被告潘聖燕所 述,有在機場及大陸分別獲得10,000元,且被告蔡嘉慶有幫 忙支付旅遊、食宿及機票費用等語(詳見被告洪金龍警詢筆 錄譯文,偵卷第67頁背面);又被告潘聖燕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總共獲得60,000元,被告蔡嘉慶先 於機場給我10,000元,到大陸那邊再給我10,000元,剩下40 ,000元是一些零用錢及食宿、機票錢(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是被告洪金龍、潘聖燕既均坦承有獲取上開利益,則被告 洪金龍、潘聖燕具有營利意圖自明。而被告蔡嘉慶既為提供 被告洪金龍、潘聖燕利益之人,衡情,若其媒介行為無利可 圖,其自不可能為被告洪金龍、潘聖燕代墊食宿機票等費用 ,故其亦具營利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蔡嘉慶雖辯稱並未替被告洪金龍、潘聖燕支付前往大 陸費用云云,然查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 之處而不可採:
⒈被告潘聖燕有無支付機票費用:
就被告潘聖燕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由何人支出乙節,被告蔡 嘉慶前於103 年5 月20日警詢時供稱:「都是他們(洪金龍 、洪金龍)拿錢給我叫我去辦理」(見警卷第4 頁),嗣於 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洪金龍有先拿20,000元給 我,是他拿錢給我辦的,潘聖燕說他豬賣出去時會多包一點 給我,我就先幫他代墊(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就有無 為被告潘聖燕代墊機票費用前後供述迥異。
⒉承上,被告蔡嘉慶既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不認 識被告潘聖燕,被告潘聖燕僅為被告洪金龍之朋友(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背面),則依常情,被告蔡嘉慶當無理由信任被 告潘聖燕並代墊高額之機票費用,更遑論被告蔡嘉慶自承除 被告潘聖燕外,從未從事類似之借貸行為(見同頁),是被 告蔡嘉慶所辯,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⒊不再向被告潘聖燕催討欠款之理由:
被告蔡嘉慶就第二次前往催討欠款之經過,前於104 年5 月 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洪金龍至被告潘聖燕門外, 當時潘聖燕音響放很大聲,潘聖燕姨丈說潘聖燕在施用毒品 ,其與被告洪金龍就先回去再做打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嗣於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第二次催討當日有阿伯跟歐巴桑叫我們不要敲門,說他吃 藥下去敲他的門他會出來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是被告蔡嘉慶就第二次催討借款時,是否受到他人阻攔, 供述已非一致。又縱認被告蔡嘉慶所辯,前往被告潘聖燕住 處催討債務,並遭他人阻攔等語屬實,惟依被告蔡嘉慶供述 ,當時攔阻之人亦僅告知被告蔡嘉慶「不要敲門」,從未要 求被告蔡嘉慶「不得催討欠款」,然被告蔡嘉慶卻於此後10 餘年間,均未再向被告潘聖燕催討20,000元之機票費用,顯 與常情不符而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告蔡嘉慶上開所辯既有多處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 符之處,是被告蔡嘉慶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
㈢至被告洪金龍雖辯稱其機票錢等費用均由其給付云云,然此 已與其103 年5 月10日警詢供述迥異而難以採信,又被告洪 金龍就其前往大陸結婚所支出之聘金、結婚費用、全部費用 ,均有如上所述之前後不符之處,自難認可採。 ㈣被又證人陳永昌雖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稱93 年7 月9 日有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但其確有結婚 真意,且未看到被告蔡嘉慶有發錢給洪金龍、潘聖燕等語。 然證人陳永昌既於本院證稱不確定被告洪金龍、潘聖燕有無 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在飛機上被告洪金龍與其坐位不同 排,也看不到被告洪金龍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第11頁),是證人陳永昌既未全程注意被告洪金龍、潘聖 燕之行動,自無從證明被告蔡嘉慶確無發放金錢之行為,而 無從作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證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 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蔡嘉慶、 洪金龍就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 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 之舊法對被告蔡嘉慶、洪金龍較為有利。
⒊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