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7號
PTDM,104,訴,267,201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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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照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照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陸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六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王照蕙沉迷賭博。其與王炤雲、王淑美為姊妹關係,明知 王炤雲、王淑美未同意其以王炤雲、王淑美名義參加吳萬土 召集之互助會及開立本票,然因賭博而致財務出現困難,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王炤雲、王淑美之名義, 接續參加如下列㈠至㈣所示由吳萬土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均採用內標制,利息直接扣除,活會會員繳交扣除利息後 之會金,死會會員繳交固定會金),在屏東縣○○鎮○○路 000 號岱穎汽車有限公司之開標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三編號1-27、附表四所示標單 名義人為王炤雲、王淑美,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 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之(標單於競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 足以生損害於王炤雲、王淑美及該次會期未得標會員,並向 吳萬土提出用以競標而行使之。迨王林照蕙以其自己、木聖 偉、王炤雲或王淑美名義確定得標後,再以盜蓋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王炤雲」、「王淑美」印 ,及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王炤雲」、「王淑美」姓名 及填載發票日、給付金額等內容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共62張,以作為取得該期合會金之擔 保,並當場交與吳萬土保管而行使之。就林王照蕙王炤雲 、王淑美標得合會部分,同時以此詐術使該會期未得標會員 均陷於錯誤(不含王林照蕙、木聖椲、林知禕名義參加部分 ),相信確係由王炤雲、王淑美得標,進而給付該期會款, 王林照蕙乃詐得如附表五所示該期合會金共465 萬1600元。 林王照蕙各次冒標情形分述如下:
㈠民國100 年8 月5 日起會,104 年2 月5 日止會(附表一第 A 會),每會新臺幣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43人,每 月5 日開標,林王照蕙以自己、自己女兒林知褘名義實際參 加,另冒用王淑美名義參加1 會。於101 年4 月5 日冒用王



淑美名義,以3000元得標,詐得864,000 元(詳附表五), 陸續繳款至103 年11月5 日尚餘12萬元未繳交。 ㈡101 年5 月25日起會,104 年6 月25日止會(附表二第B 會 ),每會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38人,每月25日開標 ,林王照蕙以自己名義實際參加,另冒用王炤雲、王淑美名 義各參加1 會。於101 年10月25日,冒用王炤雲名義以4100 元得標,詐得777000元(詳附表五);於102 年2 月25日, 冒用王淑美名義以3000元得標,詐得729000元(詳附表五) ;上二會陸續繳款103 年10月25日均尚餘54萬元未繳交。 ㈢102 年4 月15日起會,105 年4 月15日止會(附表三第C 會 ),每會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40人,每年12月1 日 加會1 次,每月15日開標,林王照蕙以自己、自己女兒林知 禕、女婿木聖偉名義實際參加,另冒用王炤雲、王淑美名義 各參加1 會。於102 年7 月15日,冒用王炤雲名義以5700元 得標,詐得777600元(詳附表五);於102 年10月15日,冒 用王淑美名義,以6000元得標,詐得720000元(詳附表五) ;上二會陸續繳款至103 年11月15日止均尚餘120 萬元未繳 交。
㈣102 年9 月10日起會,105 年12月10日止會(附表四第D 會 ),每會3 萬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40人,每月10日開標 ,林王照蕙以自己、女兒林知褘名義參加1 會,另冒用王淑 美名義參加1 會。於103 年2 月10日,冒用王淑美名義以 5500元得標,詐得784000元(詳附表五),陸續繳款至103 年11月10日止尚餘78萬元未繳交。
二、案經吳萬土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曹 欣琪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卷附尚有其 他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基於接續犯意 所為,故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6443號,補充 偽造有價證卷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載(本院卷第52 -53 頁背面),本院爰依其補充更正之內容為審理。而其餘 公訴人補充認被告於各會間,以被告或木聖偉名義標得合會 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起訴部分亦係屬接續之事實上 一罪,然本案業經本院認不同得標名義人標得合會之偽造有 價證券均屬數罪,該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本院自難併予審 理。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林照蕙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並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在得 標後簽發,這是得標以後法律關係就確定,多少錢會首就要 收來,今天無論寫本票,得標人簽發本票後,會首拿去給會 員,按照習慣簽發保管條或本票來做憑證,不會有詐欺的意 圖,否則詐欺犯意要起於何時,被告並非得標下個月就不繳 會款,只是累積到一定程度撐不下去」等語。經查:1、被告 未經王淑美、王炤雲同意參加附表一至四之合會,並以王淑 美、王炤雲名義冒標,自足致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王淑美、王 炤雲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會款。2 、再被告偽造王淑 美、王炤雲名義開立本票之有價證券,致活會會員日後於被 告無法給付會款時,無法就該等有價證券聲請強制執行,其 擔保之功能顯不存在,足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就冒標王淑美、王炤雲,並王淑美、王炤雲開立票據之部 分,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二、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萬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林育寬、證人王炤雲證人王淑美於偵查中及證人林麗娟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明確,,另有A 互助會資料(他卷P7之1 、8 、99)、A 互助會資料統計表(他卷P9)、本票影本( 他卷P10-12)、本票影本(他卷P13- 14 )、本票影本書附 表編號1 (起訴他卷P15-16)、B 互助會資料(他卷P16 之 1 、17)、B 互助會資料統(他卷P18 )、本票影本(起訴 他卷書附表編號2 )(P19-21)、本票影本(他卷P22 -24



)、本票影本(起訴他卷書附表編號3 )(P25-27)、C 互 助會約定書(他卷P28 、29、101 )、C 互助會統計資料( 他卷P30 )、本票影本(起訴他卷書附表編號4 )(P31-3 6 )、本票影本(他卷P36-40)、本票影本(他卷P41-45) 、本票影本(起訴他卷書附表編號5 )(P46-50)、本票影 本(他卷P51-56)、D 互助會約定書(他卷P56 、57、10 2 )、D 互助會統計資料(他卷P58 )、本票影本(他卷P59 -64 )、本票影本(起訴書附表編號6 )(他卷P65-70)、 王炤雲於103 年11月9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他卷P71-7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他卷P83 、103 至103 反)刑事 補充理由暨他卷調查狀(P86-88)、王淑美於104 年3 月13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他卷P89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 2 號民事裁定(他卷P91 )、土地登記謄本(他卷P91 -92 )、互助會約定書(他卷P98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他卷P108反)、聲請裁定拍賣抵他卷押物狀(P109 -110)、本院104 年司拍字第6 號(他卷P111)、本院104 年司拍字第11號(他卷P112)、證人結文(104 他卷年度他 字第320 號詐欺等一案(P117、P120、P123)、地政電傳資 訊整合系統(他卷P126-131)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 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 (即利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足 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員 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係刑法



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99 、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 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 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 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 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 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冒用王淑美、王炤雲名義 偽造標單、本票詐領會員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偽造王淑美、 王炤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惟與被告各次在空白本票上盜 蓋「王淑美、王炤雲」印章、簽署「王淑美」、「王炤雲」 姓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 者,各次冒標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各次偽造同一被害人王淑 美、王炤雲之多張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會期之冒 標犯行,且被害法益係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交付多張偽造之有價證券予 吳萬土保管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空白紙張簽署 「王淑美」、「王炤雲」以為表示參與競標用意之行為,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向證人吳萬土提出用以競標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多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未得標會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揆諸其各次冒標之行為脈絡,顯係出於 一遂行詐取合會金之行為決意,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三)末被告於各次會期分別附表一、四冒用王淑美名義之 標單、就附表二、三冒用王淑美與王炤雲之名義,共計6 次 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衡諸各會期各次冒 標時,實難期下次必得標得會款,而逕認各期係基於同一接 續犯意,從而應認被告所犯6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一罪,尚有未洽。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 要儲蓄、投資方式,會員之誠實、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 之重要關鍵,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 ,擅用他人名義冒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 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 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 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 ,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響非淺,尤其被 告尚偽造本票(含未經填載發票日者,下同)以為虛偽擔 保之手段,更侵害有價證券足以流通社會之基礎(即對有 價證券制度之信賴),紊亂民間交易經濟秩序,目前冒標 部分尚餘0000000 元會款未繳,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高達 62紙,附表一至四偽造之署押(印文、署名)數量均多,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財務出現困難,為求資金週轉,始犯下本件各罪,動機、 目的均非良善,所為確值可議,案發後,否認詐欺犯行, 甚而移轉名下之不動產予配偶,多次逃避清償債務,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審理卷第157 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 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罪具體情節量處如附表六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 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68頁反面),然按前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犯本件各罪原因係 為求資金週轉,而其財務惡化緣由復係因沉迷簽賭,動機 、目的均已難認良善,且被告為順利詐得各會期未得標會 員,更偽造本票藉以取信他人,手段同難認單純,其中被 告所詐欺各次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會份甚多(詳沒收後述) ,不法所得亦多,犯後旋移轉名下所有不動產予配偶,意 圖脫免債務,犯行惡劣,是被告無論於主、客觀情節均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本院認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
(二)又被告為前開罪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



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各罪既均經本院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 ,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判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範 目的(維護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信用性,避免經濟交易往 來制度遭受不法侵害,影響社會秩序動盪,及保障人民之 財產安全)、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均係為詐得不法 利益以求自己資金週轉,而偽造本票)、被告人格特性( 依被告本件犯罪緣由【即因沉迷簽賭致財務惡化】以觀, 其顯具有投機心態)、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部分直接侵害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多數個人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則直接侵害多數個人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 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示之刑。
(三)沒收
1、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 、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 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 刪除第34、第39條、第40條之1 、第45條、第46條條文;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 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條文,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 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2、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 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 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 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 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又而刑法上所謂偽 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 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有 價證券即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雖俱交付於他人收受,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 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2)扣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5至27、附表四編號 1 至13所示系爭本票,而如上之各該本票上的「王淑美 」或「王炤雲」等之署名或印文,係偽造,已如前述, 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3)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王淑美」或「王炤雲



」印章,及含有偽造之署名「王淑美」或「王炤雲」之標 單,或附表一至四以外之本票,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 尚屬存在,衡情不能逕認涉有不法且應已滅失,爰不併 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3、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已標取合會金者(即一般所稱之 死會,含會首),於標取合會金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 止,本有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如採取外標制,並須另 繳納會息)之義務,是於他人冒標合會金時,除對於未得 標會員(即一般所稱之活會)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 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之未得標會員得 標而給付會款,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合會金 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對於嗣後他人之冒標合會金,不能認 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 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理由參照)。據上,被告 以「王淑美」或「王炤雲」冒標附表一至四之合會,共詐 得如附表五之活會會員款項共為0000000 元,此部分雖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繳交部分死會會錢,該部分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及第5 項規定,扣除上開部分後,就未繳交之合會死 會會款0000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公訴人補充論告之其會期本票,本院尚難認與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追加起訴,自不得逕予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A會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標單名│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義 │
├──┼─────┼─────┼─────┼─────┼──────┼────────┼───┤
│1 │101.4.5 │3萬元 │ NO.288328│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2 │101.4.5 │3萬元 │ NO.288332│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3 │101.4.5 │3萬元 │ NO.288331│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4 │101.4.5 │3萬元 │ NO.288329│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5 │101.4.5 │3萬元 │ NO.431306│王照蕙、王│「王淑美」印│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淑美 │文1 枚 │0 號卷第12頁、告│ │
│ │ │ │ │ │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附表二:第B會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標單名│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義 │
├──┼─────┼─────┼─────┼─────┼──────┼────────┼───┤
│1 │101.10.25 │3萬元 │ NO.472938│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9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2 │101.10.25 │3萬元 │ NO.472916│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9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3 │101.10.25 │3萬元 │ NO.472939│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19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4 │101.10.25 │3萬元 │ NO.472943│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0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5 │101.10.25 │3萬元 │ NO.472924│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0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6 │101.10.25 │3萬元 │ NO.472903│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1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7 │101.10.25 │3萬元 │ NO.472914│王炤雲、王│「王炤雲」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炤雲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1頁、告│ │
│ │ │ │ │ │1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8 │102.2.25 │3萬元 │ NO.672079│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9 │102.2.25 │3萬元 │ NO.672100│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0 │102.2.25 │3萬元 │ NO.672093│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5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1 │102.2.25 │3萬元 │ NO.672077│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2 │102.2.25 │3萬元 │ NO.672082│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6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3 │102.2.25 │3萬元 │ NO.672084│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7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14 │102.2.25 │3萬元 │ NO.672078│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照蕙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27頁、告│ │
│ │ │ │ │ │1 枚 │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附表三:第C會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單位│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卷面位置及本票來│標單名│
│ │(年月日)│:新臺幣)│ │ │印文)及數量│源 │稱 │
├──┼─────┼─────┼─────┼─────┼──────┼────────┼───┤
│1 │102.10.15 │3萬元 │ NO.773378│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1頁、告│ │
│ │ │ │ │ │1 枚;「王炤│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 │ │ │ │雲」印文1枚 │ │ │
├──┼─────┼─────┼─────┼─────┼──────┼────────┼───┤
│2 │102.10.15 │3萬元 │ NO.773387│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1頁、告│ │




│ │ │ │ │ │1 枚;「王炤│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 │ │ │ │雲」印文1枚 │ │ │
├──┼─────┼─────┼─────┼─────┼──────┼────────┼───┤
│3 │102.10.15 │3萬元 │ NO.773396│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1頁、告│ │
│ │ │ │ │ │1 枚;「王炤│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 │ │ │ │雲」印文1枚 │ │ │
├──┼─────┼─────┼─────┼─────┼──────┼────────┼───┤
│4 │102.10.15 │3萬元 │ NO.773384│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2頁、告│ │
│ │ │ │ │ │1 枚;「王炤│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 │ │ │ │雲」印文1枚 │ │ │
├──┼─────┼─────┼─────┼─────┼──────┼────────┼───┤
│5 │102.10.15 │3萬元 │ NO.773382│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2頁、告│ │
│ │ │ │ │ │1 枚;「王炤│訴人吳萬土提出 │ │
│ │ │ │ │ │雲」印文1枚 │ │ │
├──┼─────┼─────┼─────┼─────┼──────┼────────┼───┤
│6 │102.10.15 │3萬元 │ NO.565796│王淑美、王│「王淑美」簽│104 年度他字第32│王淑美│
│ │ │ │ │炤雲 │名1 枚、印文│0 號卷第32頁、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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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