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55號
PTDM,104,聲,1755,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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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4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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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