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
27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良經訊問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 ,邀請同案被告黃國賓等人協調如何向檢調單位說明案情, 業據證人黃國賓、凌榮信、陳建良、劉心彤證述在卷,並同 時將涉案相關物證移往他處,有證人王鎮瑜、葉洺亨證述為 佐,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否認之犯行尚有多名證人日後將經本院傳喚行交互詰問 ,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可能因面臨罪責,或為自己或林亞蒓 脫免罪責,而與其他證人有高度串證之可能,有礙於審判之 進行,另被告所詐得財物幾近千萬,如未予羈押,將使被告 為脫免受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 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 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 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合議案件若係由受命法官單獨決定羈押者,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針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此亦不因原審法院於押票上「不服羈押處 分之救濟方法欄」勾選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 院提出抗告」,遂認其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羈押(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考),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1日訊問時供稱:協會都是我在運作 ,林亞蒓不知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我均認罪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附訊 問筆錄第1 至3 頁),則被告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以外部分均坦承犯 行,且有黃國賓、凌榮信、凌許雅芬、陳建良、劉心彤、藍 依帆、藍家賢、陳榮華等證人之證述堪以佐證,並有協會成 立大會會議記錄、歷年理監事會議記錄、歷年會員大會會議 記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及電腦設備、熱水器等物扣案足資佐 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 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應可認定;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因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亞蒓為夫妻,且均透過林亞蒓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款,且將成立之基金會會址均設立於與林亞蒓共 同居住之屏東市○○○街000 號7 樓,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同案被告林亞蒓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與同案被 告確有相當可能具有共犯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否認與同案被告林亞蒓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同案被告林亞蒓亦於調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犯罪 事實自有於審判中再行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暫不需聲請傳喚,然亦難排除有由 檢察官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之需要,此部分尚待本院日後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方可確認,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亞蒓為夫 妻關係,又同住一處,關係緊密,對於所涉案件利害相同, 被告若經交保,恐有勾串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亞蒓之虞;且被 告曾於本案起訴前,聯絡證人黃國賓等人商討如何因應檢調 之調查,經證人黃國賓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曾有勾串 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有於103 年7 、8 月間將扣案物由其與 林亞蒓之住處移至友人所提供之處所藏放,使檢調機關追查 難度提高,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 羈押,不足以消除此項疑慮。
㈡至於原處分雖認被告詐領補助金近千萬,若未予羈押,將使 被告為脫免受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虞,然犯罪所得金額多寡 僅涉及犯罪結果所生損害大小,並非必得單以此推論被告即 有逃亡之虞,尚須其他事實加以佐證。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 逃亡之事實或因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加以論述 ,本合議庭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受命 法官所認被告具有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 押原因乙節,為本合議庭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雖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因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方式免除上開疑慮,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 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其他共犯或 證人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104 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認其有逃 亡之虞部分為本合議庭所不採外,其他部分皆核無違誤。聲 明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承審之受命法官雖於押票上「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 」誤勾選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 ,惟不影響其效力及救濟方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