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本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本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 院於104 年12月9 日進行審理,由證人陳國雄證詞所述:湯 嘉寶名義簽發之委託書並非由其所簽等語,可知聲請人於傳 單上所評論告訴人羅嘉根涉嫌偽造為書乙事,並非全然無據 ,為維護聲請人權利,乃聲請交付㈠104 年12月9 日法庭全 部錄音光碟;㈡卷內出席委託書;㈢證人陳國雄之通訊地址 云云。
二、經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 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 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 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㈡、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285 號於104 年12月9 日進行審理程序,聲請意旨雖表示證 人陳國雄於本院明確證稱其並未於該委託書上簽名,是足認 聲請人即被告於傳單上記載告訴人羅嘉根涉嫌偽造文書乙節 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聲請人本件被訴事實,係於社區散 發印有「社區委員會已病很久了,就有那一小群人,藉著一 點舞台,假公義濟私利,以欺騙、抹黑的手法,無所不用其 極的圍佔權位,胡作非為,但俗話說的好:『夜路走多,會 碰見鬼』;此次有人終因狗急跳牆,而不惜以身試法,實情 是這樣:本人已握有相關證據,W 棟羅嘉根先生,合理懷疑 已涉嫌偽造了本棟湯嘉寶老太太的文書印,以非法的委託書 ,進行投票行為,甚至動員了I 棟楊曉玲女士,以不適格身 分,也於本棟投標,依上,分別有觸犯偽造文書、妨投票正 確,甚至侵佔刑責之嫌;本人已於12月1 日,舉證向地檢署 告發,靜待檢方偵辦。(此係照傳單內容一字不漏繕打)」 等不實內容之傳單,聲請人於內容中係指控告訴人羅嘉根偽 造湯嘉寶之文書印,隻字未提及委託書之簽名,是其本件聲 請針對委託書簽名一節,自與被訴事實無關;況被告散發前 揭不實內容之傳單前未經合理查證,自不因事後證人於本院 之證述而使其犯行合法,前開證人之證述,自與被告『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涉,而除陳國雄以外證人之法庭錄 音,被告亦未敘明有何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㈢、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 請本院交付卷內書證(委託書)及證人陳國雄之通訊地址, 更是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