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79號
PTDM,104,簡,1679,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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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45
號),於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犯罪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騙者」; 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偉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戴偉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戴偉華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黃茹萱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告訴人 楊靜怡受有7998元、告訴人劉瓈蔚受有2 萬9121元、告訴人 許郁慧受有2 萬9989元之損害,共9 萬7095元,殊值非難, 惟念其僅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 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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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