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許信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6640、765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信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娟、許信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林秀娟、許信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娟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被告許信平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秀娟所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秀娟於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雅芬」、「「蘇菊華」 」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秀娟利用 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林園 北特約服務中心店員沈雅玲、「147 手機網臨時辦公室」客 服助理張文和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私文書提出予 臺哥大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 司),致臺哥大公司、臺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交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3 枚 、手機1 支、MOII牌手機2 支、BENTEN牌平板電腦2 臺,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秀娟、許信平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秀娟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林秀娟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秀娟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 國103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許信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99年 度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99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99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訴字第 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時,在103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而影 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許信平所 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林秀娟、許信平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由被 告林秀娟單獨竊取告訴人蘇菊華、被害人鄭玉花所持有之財 物,或由被告林秀娟、許信平共同竊取告訴人陳雅芬所有之 財物,其等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蘇菊華、陳雅芬、被害人鄭玉 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林秀娟於竊得告訴人蘇菊華、 陳雅芬之財物後,竟另冒用告訴人蘇菊華、陳雅芬之名義,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3 枚、手機1 支、MOII牌手機2 支、BENTEN牌平板電腦2 臺,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菊華、陳雅芬、臺哥大公司、臺 灣之星公司,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林秀娟、許信平事後 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告訴人蘇菊華、陳雅
芬、被害人鄭玉花復已領回遭竊之全部或部分財物,被告林 秀娟、許信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與應 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秀娟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林秀娟 透過臺哥大公司林園北特約服務中心店員沈雅玲、「147 手 機網臨時辦公室」客服助理張文和交付予臺哥大公司、臺灣 之星公司,顯已非屬被告林秀娟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被告林秀娟於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陳雅芬」署名10枚、 「蘇菊華」署名4 枚(按:偽造之署押及其位置均詳如附表 三所載),則不問屬於被告林秀娟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2 份,為被 告林秀娟所有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林秀娟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3 頁), 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既已宣告沒收,則其效力自及 於其上偽造之「陳雅芬」署名1 枚、「蘇菊華」署名1 枚, 故該等偽造之署名,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臺哥大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核發予被告林秀娟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SIM 卡3 枚、手機 1 支、MOII牌手機2 支、BENTEN牌平板電腦2 臺等財物,固 已由被告林秀娟取得,然上開財物係被告林秀娟透過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取得,故臺哥大公司、臺 灣之星公司事後仍可能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被告林秀娟返還, 可見被告林秀娟並未取得最終之所有權,故本院不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林秀娟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林秀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 │ ├──┼──────────────────────┼────────┤ │ 2 │林秀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 │
├──┼──────────────────────┼────────┤ │ 3 │林秀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欄所示 │ │ │表三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林秀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 │
├──┼──────────────────────┼────────┤ │ 5 │林秀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欄所示 │ │ │表三編號5 至8 、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被告許信平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許信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之 私 文 書│備 註│
├──┼────────────┼───────────┼──────┤
│ 1 │偽造之「陳雅芬」署名2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見警卷㈠第35│
│ │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頁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2 │偽造之「陳雅芬」署名1 枚│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見警卷㈠第38│
│ │ │信/ 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頁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
├──┼────────────┼───────────┼──────┤
│ 3 │偽造之「陳雅芬」署名2 枚│續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見警卷㈠第39│
│ │ │簽章」欄 │頁 │
├──┼────────────┼───────────┼──────┤
│ 4 │偽造之「陳雅芬」署名1 枚│手機/ 平板/3C 商品領取│見警卷㈠第37│
│ │ │& 合約確認同意書「同意│頁 │
│ │ │人/ 代理人簽名」欄 │ │
├──┼────────────┼───────────┼──────┤
│ 5 │偽造之「陳雅芬」署名2 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灣│見警卷㈡第9 │
│ │ │之星聯、承辦單位聯「申│頁 │
│ │ │請人簽章」欄 │ │
├──┼────────────┼───────────┼──────┤
│ 6 │偽造之「陳雅芬」署名2 枚│「4G_599無線上網_30M」│見103 偵7655│
│ │ │專案申辦確認表「立同意│偵查卷第64頁│
│ │ │書人簽章」欄、「聲明人│ │
│ │ │」欄 │ │
├──┼────────────┼───────────┼──────┤
│ 7 │偽造之「蘇菊華」署名2 枚│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臺灣│見警卷㈡第19│
│ │ │之星聯、承辦單位聯「申│頁 │
│ │ │請人簽章」欄 │ │
├──┼────────────┼───────────┼──────┤
│ 8 │偽造之「蘇菊華」署名2 枚│「4G_599無線上網_30M」│見103 偵7655│
│ │ │專案申辦確認表「立同意│偵查卷第67頁│
│ │ │書人簽章」欄、「聲明人│ │
│ │ │」欄 │ │
└──┴────────────┴───────────┴──────┘
附表四: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私 文 書 上 之 署 押 │備 註│
├──┼────────────┼───────────┼──────┤
│ 1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偽造之「陳雅芬」署名1 │見警卷㈡第9 │
│ │存聯1 份 │枚 │頁 │
├──┼────────────┼───────────┼──────┤
│ 2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偽造之「蘇菊華」署名1 │見警卷㈡第19│
│ │存聯1 份 │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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