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鳳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採取適當之防止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貿 然衝出其住處,導致告訴人邱文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造 成告訴人邱文珍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並無任何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迄未與告訴人邱 文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