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83號
PTDM,104,簡,1383,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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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旭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振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佔罪, 係為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之自由使用、管 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縱非法占有人遭不動產權利人主張 權利時,願意隨即返還占有之不動產,仍不得脫免非法占有 期間之竊佔刑責。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供己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完 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均為狀態之繼續(見偵卷第39號第 14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佔用如附件所載之地號土地,於其 上搭建磚造平房、2 樓樓房、鐵棚架等物,供己使用及將部 分違法搭建之建築物及座落土地之占有轉讓他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自承 竊佔上揭不動產之時間為96年,但不知是年初、年中或年底 等語(偵卷第39號第14頁),足認本件竊佔之確切時間不詳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然依罪疑有利被告認 定之原則,並參酌被告並無同條例第3 、5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事,本院認此減刑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應依該減刑條例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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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