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甄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甄伶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賴甄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詐欺取財犯意,由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並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得手。嗣因連詣靈等人於匯款後,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詣靈、林雅恕、陳俊呈、柳宛伶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甄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 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甄伶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連詣靈、林雅恕、陳俊呈、柳宛伶、證人即被害人沈佩 辰、蘇桂嬅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2 月13日(104 )新光銀 業務字第2478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104 年1 月20日 至26日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連詣 靈提供之存入憑條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1頁 、第35頁)、告訴人林雅恕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網路銀行 匯款頁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陳俊呈 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告 訴人柳宛伶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被害人沈佩辰所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頁)、被害人蘇 桂嬅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交易成功服務訊息通知頁 面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78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 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以單一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正犯得以犯如附表所 載之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賴甄伶所幫助違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然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之詐騙行為,詐騙時間集中於 104 年1 月21日及翌(22),與上開立法意旨欲防免「常期 施以詐術」之理由,已難認全然一致,又衡酌被告於上開犯 罪中,僅協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告亦未分得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若逕處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違刑 罰之目的及平等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 該類案件之難度,且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6 名被害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3,780 元、5,320 元、3, 600 元、2,500 元、1,040 元之損失,且自稱無資力而未曾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28頁),影響層面非微, 然兼衡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及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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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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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詣靈│104 年1 月│同日12時40│126,000 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2時許│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連詣靈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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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雅恕│104 年1 月│同日12時58│3,78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0時9 │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分許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林雅恕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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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俊呈│104 年1 月│同日13時12│5,32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2日1 時許│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國際牌製麵包機之虛偽訊息│
│ │ │ │ │ │,嗣陳俊呈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麵包機│
│ │ │ │ │ │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
│ │ │ │ │ │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
│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 │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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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柳宛伶│104 年1 月│同月22日13│3,6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20許 │時31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柳宛伶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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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佩辰│104 年1 月│同月22日17│2,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某時許│時51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沈佩辰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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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桂嬅│104 年1 月│同月22日18│1,04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21日17時許│時8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 │王品集團所屬餐廳餐券之虛│
│ │ │ │ │ │偽訊息,嗣蘇桂嬅上網瀏覽│
│ │ │ │ │ │後誤認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
│ │ │ │ │ │餐券之真意,而於該賣場下│
│ │ │ │ │ │標而陷於錯誤,嗣經指示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被告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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