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66號
PTDM,104,易,266,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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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嘉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福灣養生休閒農 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20時30分許,見店內 實習生甲○(8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上址 餐廳內之吧檯內整理吧檯,竟先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於吧檯內清潔杯子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假借詢問甲○體重變 化後,迅自甲○背後以手捏甲○之腰部及臀部,甲○因而感 到驚嚇與害怕,答以「我不要告訴你」後移動至吧檯右側, 惟乙○○仍尾隨至甲○後方,並說「我抱抱看就知道了」, 甲○回稱「不要」,被告竟不顧甲○之明示反對,而將其原 性騷擾之犯意,轉化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男性優 勢體力強行以雙手自甲○後方環抱甲○腰部,並於7 秒鐘內 將甲○接續抱起3 次,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 強制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 足資識別被害人甲○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以手捏被害人甲○腰部及臀部,並於被害人移動 至吧檯右側後,即跟隨至被害人後方,並以雙手環抱被害人 腰部之方式將被害人抱起3 次,時間持續約7 秒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本件是單純性騷擾,對於 強制猥褻罪不認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就性騷擾部分認 罪,也感到歉意,但強制猥褻罪不認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福灣養生休閒農場之負責人,於104 年1 月10日20時 30分許,見被害人獨自在上址餐廳內之吧檯內整理吧檯,竟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清潔吧檯內杯子而不及抗拒之 機會,以詢問體重變化為由,自被害人背後突然以手摸被害 人之腰部及臀部,被害人以口頭明確表示拒絕並移動至吧檯 右側後,被告仍尾隨至甲○後方,以雙手自被害人後方環抱 被害人腰部,並於7 秒鐘內將被害人接續抱起3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導師黃○○(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並有國立高雄餐旅大學104 年6 月8 日高餐大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被害人提供側錄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各1 份、證人黃○○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共5 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 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 月10日晚間 8 時30分許,我在餐廳吧檯洗完杯子,要將杯子放上櫃子時 ,被告就走進吧檯,他一樣問我最近有沒有變胖或變瘦,我 說我不知道,他就把雙手身過來捏我的二側腰部2 下,又往



下捏我的左右臀,捏完以後又捏我的腰部1 、2 下,又再問 我現在幾公斤,我回他我不要告訴你,我放完水杯就離開, 但還是在吧檯裡面,他又說我抱抱看就知道了,我回不要, 他又再說一次,他就從我後面環抱我,把我抱起來3 次,他 結束後還問我剛剛是不是有蹬腳,之後他就走了;當時我在 放水杯,所以我的右手是舉起來,他就在這時摸我,我一開 始有被他嚇到,有點來不及反應,而且他是我老闆,我也不 敢做太大的反應,等我放完杯子之後,我就趕快離開到吧檯 別處,之後他說要抱我,我有拒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覺得不舒服、很噁心、厭惡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那天有客人用餐 較晚,剩下我與執行長許華仁在,但他在餐廳外面的櫃檯, 那時我在洗杯子,要擦乾放到櫃子上,吧檯內只有我,餐廳 內較遠的地方只有兩位客人;我在放杯子時,被告就走進來 先問我有無變胖或變瘦,之後用手捏我屁股再捏我的腰,他 問我幾公斤,我回答說「我不要告訴你」,講完後我有離開 躲在角落,他又說「我抱抱看就知道」,我說「不要」,那 時我在角落背對他,他從後面抱我抱了3 次,我有明確跟他 說我不要;他還問我說「腳是不是有蹬」之類的,我說沒有 ,之後他就走了;被告捏我腰及臀部時我很緊張、害怕,手 上拿著杯子;被告說要抱抱看時,我有說不要;被告從後面 抱我時,那時很緊張、害怕,人是放空的,後來回想看畫面 時覺得很噁心、不舒服,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用下體碰 觸我臀部;被告捏腰部及臀部時,我也覺得很緊張、害怕、 噁心、不舒服;被告跟我單獨在吧檯的時候先摸我腰部和臀 部,我閃到後面去,他又再抱我3 下,當時我很害怕,不知 道該怎麼辦,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可以讓我求救,我有告訴他 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其前後2 次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人之證詞內容 表示反對意見,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乘被害人單獨於整 理吧檯並手持水杯而不及抗拒之時,觸摸被害人臀部及腰部 等身體隱私處後,又於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反對、不同意被告 碰觸其身體之情況下,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行以雙手自 被害人後方環抱被害人腰部並抱起3 次。衡諸社會通念,一 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知人與人間身體接觸上應由所分際 ,除雙方已達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或得他人明示同意之情形 外,不可隨意碰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更不可於違反他人意 願之狀態下強行為之,而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 被害人提出側錄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不僅 於被害人移動至吧檯右側以遠離被告之後,仍無視於被害人



明確表示拒絕,強行自後方環抱被害人腰部並接續抱起被害 人3 次,該抱起被害人之動作長達7 秒鐘,被告之行為顯然 與一般人正常互動往來之方式大相違背,且明顯侵害被害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前開行為係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 褻行為,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為並非猥褻,僅構成性騷擾罪云云,為被 告辯護。惟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 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性騷擾罪與 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以手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機會突然碰觸被害人之腰部與臀部,又於被害人移 動至吧檯右側以遠離被告並明確拒絕其碰觸後,被告仍自被 害人後方抱住被害人腰部並抱起3 次,已如前述,被告於被 害人表達拒絕之意後仍抱起被害人之行為,顯非屬偷襲式、 短暫性之身體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而係於被害人已意識到遭 被告侵犯並拒絕後,仍基於發洩自己情慾而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強制猥褻行為無疑,其主觀上亦有強制猥褻之故意,至為 明確,自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況強制猥褻,以行為人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即足 成立,不以侵害時間久長為必要,而所謂性騷擾,固多半為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然非謂侵害時間短暫者,一概均屬於性 騷擾,仍應視客觀行為情狀及被害人之被害感覺綜合判斷, 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區別,並非以侵 害時間久暫為唯一判斷標準,自不得僅憑被告下手時間非長 ,逕認其僅構成性騷擾。是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被害人甲○曾於104 年9 月4 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陳述 被告於第2 次抱起被害人時,有利用抱起被害人之姿勢刻意 用下體碰觸被害人臀部,以滿足被告個人之色慾等語,惟證 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從後面抱我時,那時 很緊張、害怕,人是放空的,後來回想看畫面時覺得很噁心 、不舒服,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用下體碰觸我臀部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 之側錄監視器畫面檔案,亦無從由該畫面內容確認被告有無 於抱起被害人時以下體碰觸被害人臀部(見本院卷第56頁、 第60頁),是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被害人所指利用



抱起被害人之姿勢以下體碰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有同法第 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情形,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 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 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 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即行為人之舉止係於被害人察覺其性自主決定權受 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尚無壓抑被害人之意志,惟因含 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此與刑法強制猥褻行 為所規制者,係確已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之犯罪行為有別,是刑法第224 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 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 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 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與刑法第224 條規定之分野,當係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究 否已達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為斷。倘行為人係以猥 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 起他人性慾,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倘行為 人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僅具有調戲之含意,為求歡試探舉動 ,尚未達到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 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 騷擾行為,無逕以上揭強制猥褻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視被 害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利用其



男性優勢體力強行以雙手環抱被害人腰部並將其抱起3 次之 方式加以猥褻,顯然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 騷擾罪嫌,惟由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害人為餐廳之實習 生,被告為該餐廳之老闆,當時被害人與被告單獨處於吧檯 中,餐廳中亦無其他員工在場,僅有執行長即被告之子許華 仁在餐廳櫃檯,被害人已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腰部與臀部時, 以口頭表示「我不要告訴你」並移動至吧檯右側以遠離被告 之方式,其言語與肢體動作均清楚表達不願被告碰觸其身體 之意願,又於被告說「我抱抱看就知道了」時,被害人明確 答以「不要」之反對意思,被告仍自被害人後方強行以雙手 環抱其腰部並抱起被害人3 次,時間長達約7 秒鐘,被告縱 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高度強制手段,但只要 被告仍係利用被害人當時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 難以逃脫之狀態(即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於 被害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碰觸之情況下,被告仍抱起被害人 且時間長達7 秒,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該行為 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縱使被告之行為屬於「低度強制手 段」,亦無礙於強制猥褻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行為應已屬 於強制猥褻行為,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不當觸摸 罪係以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 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有別。綜上,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認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不當觸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諭知 法條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第52頁反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乘被害人於吧檯內整理杯 子不及抗拒之機會,觸摸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 為,於被害人以移動身體並表達拒絕被告之碰觸後,仍不顧 被害人明示反對之意思,仍以移動至被害人身後並以雙手環 抱被害人腰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於將近7 秒鐘之時 間內將被害人接續抱起3 次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碰觸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經 被害人表示反對之意思後,被告即係變更其性騷擾犯意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改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 猥褻行為,因被告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其間並未中斷,仍 在持續中,則被告當時轉化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 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其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情節較重 之強制猥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被告身為 企業之負責人,其言行於企業內動見觀瞻,明知被害人為建 教合作學校之實習學生,竟不思控制自己之性慾,乘被害人 單獨於吧檯內工作時碰觸被害人之腰部、臀部,進而更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自被害人後方強行抱起被害人3 次,缺乏對他 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其行為顯應予以非難,且該行為使被害 人身體及心靈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並更遭該企業 執行長予以解職而被迫轉換實習單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 危害非輕,且事後被告未能及時勇於認錯,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以及 早彌補被害人之傷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性騷擾 之犯行,並表達悔改、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被害人當庭 表示已不願和解),其雖否認其行為屬強制猥褻,然此乃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無須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毫無悔 意,兼衡其強制猥褻之手段為低度強制手段、侵害之時間非 長,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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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