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樹郵局帳戶)之帳戶等相關資料,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刊登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許貴汝於民國 104 年1 月26日晚間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 27日14時23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 五信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320元轉匯至温偉志 所申辦之高樹郵局帳戶內。
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露天拍 賣網站上刊登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榮華於104 年 1 月28日8 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4 年1 月28日 8 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內之存款8,630 元(不含手續 費15元)轉匯至温偉志所申辦之前開高樹郵局帳戶內。温偉 志旋於104 年1 月29日21時45分許將被害人許貴汝、林榮華 所匯入之款項共計21,950元提領一空。嗣許貴汝、林榮華因 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貴汝、林榮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偉志所犯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貴汝、林榮華於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許貴汝部分見警卷第16-17 頁;林榮華部分 見警卷第26-28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許貴汝台北第五信用 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林 榮華臺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7-3 8 頁)、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見警卷第39-42 )、被 告高樹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警卷第 9-15頁)、被害人許貴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4 頁)、被害人林榮華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35 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職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除提供其 高樹郵局帳戶之資料外,尚負責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公訴人亦同此見解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
㈡、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 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 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 ,則應論以數罪。本件被告2 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對不同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侵訴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7 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8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應可期待其以正 當方法營生,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加入 詐騙集團,並參與該集團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本件被害人 僅2 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尚可(見本
院卷第5 頁以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騙金 額為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國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