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21號
PTDM,104,審易,921,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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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3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南州交 流道旁之某農地工寮附近時,見陳林崑華(起訴書記載為李 敏銘所有)所有之變壓器1 台、電線1 綑(價值合計新臺幣 1 萬元)放置於該工寮外面之地上(起訴書記載為工寮內)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變壓器1 台、電線1 綑得手,並旋將之放在上開 機車腳踏板上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其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上開變壓器1 台及電線1 綑,行經屏東縣萬巒鄉 民和路段時,適有員警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認其形跡可 疑,即欲加以攔檢盤查,然陳振弘見狀並未停車,反騎車逃 逸,惟於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往成德村之某公墓內,將上開 變壓器1 台及電線1 綑棄置於該處,並即逃離,隨後而至之 警方遂在該處發現上開變壓器1 台及電線1 綑,後警方再依 陳振弘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振弘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 諱;又前揭變壓器1 台、電線1 綑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陳林崑華之員工李敏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警方於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往成德村之某公墓內扣得前揭遭竊之變 壓器1 台、電線1 綑,並將該變壓器1 台、電線1 綑發還證 人李敏銘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 份、扣案物品暨現場採 證照片4 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上開遭竊之變壓器1 台、 電線1 綑,為證人李敏銘所有,且係被告在工寮內所竊,惟 上變壓器1 台、電線1 綑為證人李敏銘之老闆陳林崑華所有 ,且遭竊當時係放置在工寮外面地上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 竊盜手法,不法竊取前揭財物,造成被害人陳林崑華權益受 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其除前開累犯之紀錄 外,另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理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非鉅 ,另上開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林崑華之員工李敏銘保 管,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貧寒,職業為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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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