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51號
PTDM,104,審易,851,2016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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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1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鍾佳樺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 ○0 號之八福商行內,趁鍾佳樺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佳樺所有、放置於櫃檯之百樂門牌 香菸1 包(價值約新臺幣95元),且將該香菸1 包放入褲子 右側口袋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就其另行選購之香菸 4 包予以結帳後旋即離去。嗣因李鳳嬌不慎將所竊取香菸遺 落,遂折返至八福商行外找尋,適鍾佳樺驚覺香菸遭竊而外 出查看而撞見李鳳嬌鍾佳樺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當場扣得上開百樂門牌香菸1 包(已發還鍾佳樺),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鳳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見警卷 第11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㈠搶奪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8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搶奪,共2 罪)、3 月(侵入 住宅,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將搶奪部分,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侵入住宅部分則判決 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10 2 年間,因㈡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46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拘役40日( 過失傷害)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㈠之罪接續 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轉執行㈡之罪所處拘役 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㈠之 罪及㈡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份均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一時便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 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所竊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暨 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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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