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89號
PTDM,104,審交訴,89,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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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建國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20 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大樹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 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其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李維清徒步沿光大巷同向行經該處,劉建國因閃 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李維清之身體, 李維清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四肢多發性挫 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建國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李維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之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嗣劉建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向 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23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兆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3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蒐證 照片9 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鎔任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 19頁、第24頁至第29頁;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 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方為犯罪之發覺。亦即,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參照)。經查:警方受理本件車禍事故報案時,報案人 已將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廠牌小貨車一事告 知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方查詢車籍資料後電聯該 自用小貨車車主,有一名男性接聽電話,未提供駕駛人姓名 ,但表示會叫駕駛人與警方聯絡,嗣後承辦員警接獲交通隊 通知被告在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前往大同派出所後, 該所值班員警表示被告已前往交通隊,承辦員警返回交通隊 時,被告已在該處,被告到達交通隊說明時間為104 年6 月 21日22時53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鎔任於 104 年6 月2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於104 年8 月17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 份可參(警卷第2 頁、第20頁、偵卷第50頁) ,是處理本案之員警並無法從調閱之車籍資料即得知犯罪嫌 疑人係何人,且嗣後雖有致電至車主家詢問,然車主亦無明 確告知警方案發當時駕車之人係何人,故被告於104 年6 月 21日22時53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時,承辦本案之警 察機關並無確切根據得知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何人,其尚未 發覺犯罪嫌疑人一情應可認定,則被告主動至警察機關供出 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符 合自首要件,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李維清受有前揭傷 害,肇事後復未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 人於不顧,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率爾逃離現場,所為非 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屏 東縣屏東市○○○○○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 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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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