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選簡字,104年度,1號
PTDM,104,原選簡,1,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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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珍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陳水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陳英敏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賴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3 年度選偵
字第115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4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玉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用以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被告陳英敏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應與被告柯節娘連帶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陳水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陳英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賄賂共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被告彭玉珍連帶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賴文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珍原係屏東縣瑪家鄉鄉民代表,且為第20屆屏東縣瑪家



鄉第一選舉區鄉○○○○○○0號候選人,陳水煙陳英敏賴文明柯節娘則皆係設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村民 ,均為該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彭玉珍為期能 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彭玉珍陳水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指附表編 號1 部分),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 許,在陳水煙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村○○段0000地號之居 處內,交付陳水煙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指示其 向設籍於瑪家鄉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即其親 友等人,以每人發放現金2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而約其於 鄉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彭玉珍陳水煙收受該18,000元後 ,即接續為下列行為:
陳水煙於103 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交付2 千 元予其女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秀蘭(另為緩起訴處分 ),並約定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秀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 下上開2 千元之賄款(扣案)。
陳水煙於103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洪秀花(另為緩起訴處 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6 千元 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洪秀花,並約定就該次鄉民代表 選舉,洪秀花及家人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洪秀花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6 千元 之賄款(扣案),但未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洪恩慈洪恩惠
陳水煙於103 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歐初霞(另為緩起訴處 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 ○0 號住處內,交付2 千元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歐初霞,並約定就該次鄉民 代表選舉,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歐初霞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2 千元之賄款( 扣案)。
陳水煙於103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11時許,在歐 秀美(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 0 號住處內,交付4 千元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歐秀美 ,並約定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歐秀美及其夫黃文明將選票 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歐秀美即基於投 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4 千元之賄款(扣案),但未轉交 給黃文明。




陳水煙於103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17、18時許, 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某處小路旁,交付4 千元予即該 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洪我(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就該 次鄉民代表選舉,洪我及其女洪秀玲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我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 下上開4 千元之賄款(扣案)。洪我於103 年11月18日23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0 號住處內,將 上開投票受賄之賄款2 千元交付洪秀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並告知係彭玉珍向其買票,洪秀玲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 ,應允收下該2 千元。
㈡、彭玉珍陳英敏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指附表編號2 部分),於103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陳水煙上址 居處,交付陳英敏現金5 千元,並指示其向設籍於瑪家鄉第 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即其親友等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於鄉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彭玉珍陳英敏於103 年 11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19時許,在洪忠雄(另為緩起 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 ○00號住處內,交 付1 千元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洪忠雄,並約定就該次 鄉民代表選舉,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洪忠雄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1 千元之賄 款。
㈢、彭玉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及與賴文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 賂之單一犯意(指附表編號3 部分),於103 年9 月間某日 時許,前往賴文明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 ○00號住 處,請託其向設籍於瑪家鄉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 選民即其親友等人尋求支持,賴文明之後手書完成16人名冊 ,在彭玉珍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0 號住處交付 名冊予彭玉珍彭玉珍遂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 某日中午某時許,在賴文明住處內,交付賴文明現金1 萬6 千元,其中包含向賴文明行賄之1,000 元,並指示賴文明向 名冊內有投票權之戴瑞香賴惠君賴立婷傅春連、賴春 、傅明德丁華香賴秋花賴志揚、巴靜梅、雷光輝、馬 申玲、柯曉麟、柯銀明、歐秀美等15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每人發放現金之方式,交付賄賂而約其於鄉民代表選 舉時將票投給彭玉珍,惟賴文明收受賄款後並不打算投票給 彭玉珍,亦未將上情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戴瑞香等15 人。
㈣、彭玉珍前請託柯節娘向設籍於瑪家鄉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



之不特定選民即其親友等人尋求支持,柯節娘遂手書完成名 冊,於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在彭玉珍 上址住處交付名冊予彭玉珍彭玉珍柯節娘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行 求賄賂之單一犯意(指附表編號4 部分),交付柯節娘現金 32,000元,彭玉珍並指示柯節娘向名冊內有投票權之柯春生 、柯櫻花、宋玉妹巴明黎邱玉花、黃忠義,及無投票權 之涂桂蘭(其夫柯玉順及其子女柯國隆柯君儀柯君薇等 4 人有投票權)等7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發放 現金2 千元之方式,交付賄賂而約其於鄉民代表選舉時將票 投給彭玉珍柯節娘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柯節娘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許,在涂桂 蘭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居處內(涂桂蘭戶籍地 址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其本人就屏東縣瑪 家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之選舉無投票權,惟同住於屏東縣 瑪家鄉○○村○○00號內之其夫柯玉順及其子女柯國隆、柯 君儀、柯君薇等4 人有投票權),交付8 千元予涂桂蘭,約 定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與涂桂蘭居所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將 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涂桂蘭尚 未轉交即被查獲(涂桂蘭另為緩起訴處分)。
柯節娘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許,在柯春 生(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0 號住處內,交付4 千元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柯春生, 並約定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柯春生及其父柯森泉將選票投 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柯春生未轉交給 柯森泉
柯節娘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21時許,在柯 櫻花(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 居處內,交付8 千元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柯櫻花,並 約定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柯櫻花及其夫沙正勇、其子女沙 偉平、沙睿恩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柯櫻花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8 千元之賄款 ,但未轉交給沙正勇、沙偉平、沙睿恩
柯節娘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許,在巴明 黎(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住 處內,交付2 千元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巴明黎,並約 定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柯節娘於103 年11月24日7 時許,在宋玉妹(另為緩起訴處 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4 千元



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宋玉妹,並約定就該次鄉民代表 選舉,宋玉妹及其夫柯智明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宋玉妹未轉交給柯智明
柯節娘於103 年11月26日9 時許,在邱玉花(另為緩起訴處 分)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00 ○0 號住處內,交付 4 千元予即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邱玉花,並約定就該次鄉 民代表選舉,邱玉花及其夫杜明章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邱玉花未轉交給杜明章。 ⒎柯節娘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16、17時許, 在屏東縣瑪家鄉○○村○○000 ○0 號前,交付2 千元予即 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黃忠義(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 就該次鄉民代表選舉,將選票投給彭玉珍,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珍陳水煙陳英敏賴文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水煙陳英敏賴文明柯節娘、證人陳秀蘭、洪 秀花、歐初霞、黃文明、洪我、洪秀玲洪忠雄涂桂蘭戴瑞香賴惠君賴立婷、賴春、傅明德丁華香賴秋花賴志揚雷光輝、馬申玲、柯曉麟、柯銀明、歐秀美、柯 春生、柯櫻花、巴明黎宋玉妹邱玉花、黃忠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 年 11月25日偵查報告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名冊2 張、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均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 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



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玉珍陳水煙賴文明雖 於前揭事實欄、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證人交付賄賂 並要求投票予被告彭玉珍,一併委託附表所示證人轉知交付 賄賂之意思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惟無證據證明有實 際轉知並轉交賄賂之部分,應認其等行賄之意思尚未到達,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就該部分,應成立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 。是核被告彭玉珍陳水煙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交付賄賂罪及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陳英敏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交付賄賂罪;被告賴文明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選舉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 彭玉珍陳水煙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彭玉珍與陳 英敏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被告彭玉珍賴文明就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行為;被告彭玉珍柯節娘就附表編號4 所示 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 告彭玉珍陳水煙陳英敏如附表所示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 予投票權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彭玉珍陳水煙轉請如附表所示之人 轉交之賄款尚未告知投票權人之部分,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此部分則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本件雖有 多次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惟被告彭玉珍陳水煙 主觀上既均是以被告彭玉珍於該屆屏東縣瑪家鄉鄉民代表勝 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一併行賄多名選舉 權人,僅係透過陳水煙賴文明陳英敏柯節娘等人分別 轉交,交付時間均在103 年11月間,所侵害者係一國家法益 ,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彭玉珍陳水煙同時觸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其預備行為應為高度投票交付賄賂行為 所吸收,均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已 自白所犯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 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然被告彭玉珍 為圖自己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為之,竟以交付現 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交付之賄賂總 額非少。被告陳水煙陳英敏賴文明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



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同以給付現鈔之 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惟 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渠 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 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 本院審酌被告等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諭知被告分別應向公庫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法治教 育,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 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 開罪名並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 賄賂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 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不得於交付賄賂者所犯投票行賄罪 刑項下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賄款共18,000元,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彭玉珍陳水煙共同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洪 忠雄所收受賄款1,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彭玉珍陳英敏共同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賄款其中15,000元部分,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彭玉珍賴文明共 同預備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賴文明已收受之 賄款1,000 元部分,屬於已交付之賄賂(然被告賴文明因擔 任被告彭玉珍之競選對手林太忠之總幹事,並無收受賄賂並 投票給被告彭玉珍之真意【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 第78頁、選偵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此部分被



賴文明尚不構成投票受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彭玉珍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 所示賄款32,000元(其中交付巴明黎部分僅扣 案100 元,另1,900 元未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彭玉珍柯節娘共同行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至於陳英敏未轉交 之4 千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彭玉珍陳英敏預備交付之賄 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是被告彭玉珍部分總計應沒收 71,000元(其中65,100元扣案,5,900 元未扣案);被告陳 水煙交付賄賂罪部分總計應沒收18,000元(均扣案);被告 陳英敏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總計應沒收5,000 元(其 中4,000 元未扣案應與被告彭玉珍連帶沒收);被告賴文明 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總計應沒收15,000元(扣案)。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彭玉珍交付賄款│交付時間、地點 │ 賄賂金額 │行賄對象並轉交情形 │
│號│之人 │ │ │ │
│ │ │ │ │ │
│ │ │ │ │ │
├─┼───────┼─────────┼───────┼───────────┤
│1 │陳水煙彭玉珍於103 年11月│18,000元 │①陳秀蘭(由陳水煙轉交│
│ │ │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含陳秀蘭、洪│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某日時許,在陳水煙│秀花、歐初霞、│②洪秀花(由陳水煙轉交│
│ │ │坐落屏東縣瑪家鄉三│歐秀美、洪我、│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和村鹽埔段1765地號│洪秀玲各1 票,│③洪恩慈陳水煙託付洪│
│ │ │之居處內,交付陳水│每票2,000 元;│ 秀花,但未經洪秀花轉│
│ │ │煙現金18,000元: │及洪秀花之家屬│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㈠陳水煙於103 年11│洪恩慈洪恩惠│ ) │
│ │ │ 月12日19時許,在│共2 票4,000 元│④洪恩惠陳水煙託付洪│
│ │ │ 陳水煙上址居處,│,歐秀美之夫黃│ 秀花,但未經洪秀花轉│
│ │ │ 交付2,000 元予陳│文明1 票2,000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秀蘭。 │元) │ ) │
│ │ │㈡陳水煙於103 年11│ │⑤歐初霞(由陳水煙轉交│
│ │ │ 月13日12時許,在│ │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 洪秀花位於屏東縣│ │⑥歐秀美(由陳水煙轉交│
│ │ │ 瑪家鄉三和村玉泉│ │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 31號住處內,交付│ │⑦黃文明(陳水煙託付歐│
│ │ │ 6,000 元予洪秀花│ │ 秀美,但未經歐秀美轉│
│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㈢陳水煙於103 年11│ │ ) │
│ │ │ 月21日12時許,在│ │⑧洪我(由陳水煙轉交而│
│ │ │ 歐初霞位於屏東縣│ │ 收受,交付賄賂) │
│ │ │ 瑪家鄉三和村玉泉│ │⑨洪秀玲陳水煙託付洪│
│ │ │ 9 之4 號住處內,│ │ 我轉交,交付賄賂) │
│ │ │ 交付2,000 元予歐│ │ │




│ │ │ 初霞。 │ │ │
│ │ │㈣陳水煙於103 年11│ │ │
│ │ │ 月15日至同年月23│ │ │
│ │ │ 日間某日11時許,│ │ │
│ │ │ 在歐秀美位於屏東│ │ │
│ │ │ 縣瑪家鄉三和村玉│ │ │
│ │ │ 泉43之8 號住處內│ │ │
│ │ │ ,交付4,000 元予│ │ │
│ │ │ 歐秀美。 │ │ │
│ │ │㈤陳水煙於103 年11│ │ │
│ │ │ 月10日至同年月18│ │ │
│ │ │ 日間某日17、18時│ │ │
│ │ │ 許,在屏東縣瑪家│ │ │
│ │ │ 鄉三和村玉泉某處│ │ │
│ │ │ 小路旁,交付4,00│ │ │
│ │ │ 0 元予洪我;洪我│ │ │
│ │ │ 於103 年11月18日│ │ │
│ │ │ 23時許,在其位於│ │ │
│ │ │ 屏東縣瑪家鄉三和│ │ │
│ │ │ 村玉泉66之1號住 │ │ │
│ │ │ 處內,將上開投票│ │ │
│ │ │ 受賄之賄款2,000 │ │ │
│ │ │ 元交付洪秀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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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英敏 │㈠彭玉珍於103 年11│5,000元 │①洪忠雄(由陳英敏轉交│
│ │ │ 月9 日至同年月15│(含洪忠雄1 票│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 日間某日上午某時│1,000 元) │ │
│ │ │ 許,在陳水煙上址│ │ │
│ │ │ 居處,交付陳英敏│ │ │
│ │ │ 現金5,000 元。 │ │ │
│ │ │㈡陳英敏於103 年11│ │ │
│ │ │ 月9 日至同年月23│ │ │
│ │ │ 日間某日19時許,│ │ │
│ │ │ 在洪忠雄位於屏東│ │ │
│ │ │ 縣瑪家鄉三和村玉│ │ │
│ │ │ 泉1 之20號住處內│ │ │
│ │ │ ,交付1 千元予洪│ │ │
│ │ │ 忠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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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文明彭玉珍於103 年11月│16,000元 │①賴文明




│ │ │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含賴文明、戴│②戴瑞香賴文明託付賴│
│ │ │某日中午某時許,在│瑞香、賴惠君、│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賴文明住處內,交付│賴立婷傅春連│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賴文明現金16,000元│、賴春、傅明德│ ) │
│ │ │,惟賴文明收受賄款│、丁華香、賴秋│③賴惠君賴文明託付賴│
│ │ │後並未將之轉告及轉│花、賴志揚、巴│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交予具有投票權之戴│靜梅、雷光輝、│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瑞香等15人。 │馬申玲、柯曉麟│ ) │
│ │ │ │、柯銀明、歐秀│④賴立婷賴文明託付賴│
│ │ │ │美等各1 票1,00│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0 元)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⑤傅春連(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⑥賴春(賴文明託付賴文│
│ │ │ │ │ 明,但未經賴文明轉交│
│ │ │ │ │ ,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⑦傅明德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⑧丁華香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⑨賴秋花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⑩賴志揚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⑪巴靜梅(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⑫雷光輝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⑬馬申玲(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⑭柯曉麟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⑮柯銀明(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 │ │ │ │⑯歐秀美賴文明託付賴│
│ │ │ │ │ 文明,但未經賴文明轉│
│ │ │ │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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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節娘彭玉珍於103 年11月│32,000元 │①柯玉順柯節娘託付涂│
│ │ │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含柯春生、柯│ 桂蘭,但未經涂桂蘭轉│
│ │ │某日時許,在彭玉珍│櫻花、巴明黎、│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宋玉妹邱玉花│ ) │
│ │ │和村美園78之1 號住│、黃忠義各1 票│②柯國隆柯節娘託付涂│
│ │ │處交付柯節娘現金 │,每票2,000 元│ 桂蘭,但未經涂桂蘭轉│
│ │ │32,000元: │合計共6,000 元│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㈠柯節娘於103 年11│;及涂桂蘭之家│ ) │
│ │ │ 月1 日至同年月28│屬柯玉順、柯國│③柯君儀柯節娘託付涂│
│ │ │ 日間某日時許,在│隆、柯君儀、柯│ 桂蘭,但未經涂桂蘭轉│
│ │ │ 涂桂蘭位於屏東縣│君薇共4 票8,00│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瑪家鄉三和村美園│0 元;柯春生之│ ) │
│ │ │ 69號居處內,交付│父柯森泉1票2,0│④柯君薇柯節娘託付涂│
│ │ │ 8 千元予涂桂蘭。│00 元;柯櫻花 │ 桂蘭,但未經涂桂蘭轉│
│ │ │㈡柯節娘於103年11 │之家屬沙正勇、│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月1 日至同年 │沙偉平、沙睿恩│ ) │
│ │ │ 月28日間某日時許│共3 票6,000 元│⑤柯春生(由柯節娘轉交│
│ │ │ ,在柯春生位於屏│;宋玉妹之夫柯│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 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智明1票2,000 │⑥柯森泉柯節娘託付柯│
│ │ │ 美園69之1 號住處│元;邱玉花之夫│ 春生,但未經柯春生轉│




│ │ │ 內,交付4 千元予│杜明章1 票2, │ 交,共同預備行求賄賂│
│ │ │ 柯春生。 │000 元) │ ) │
│ │ │㈢柯節娘於103 年11│ │⑦柯櫻花(由柯節娘轉交│
│ │ │ 月1 日至同年月28│ │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 日間某日21時許,│ │⑧沙正勇(柯節娘託付柯│
│ │ │ 在柯櫻花位於屏東│ │ 櫻花,但無證據證明經│
│ │ │ 縣瑪家鄉三和村美│ │ 柯櫻花轉交,共同預備│
│ │ │ 園67號居處內,交│ │ 交付賄賂) │
│ │ │ 付8 千元予柯櫻花│ │⑨沙偉平柯節娘託付柯│
│ │ │ 。 │ │ 櫻花,但無證據證明經│
│ │ │㈣柯節娘於103 年11│ │ 柯櫻花轉交,共同預備│
│ │ │ 月1 日至同年月28│ │ 交付賄賂) │
│ │ │ 日間某日時許,在│ │⑩沙睿恩柯節娘託付柯│
│ │ │ 巴明黎位於屏東縣│ │ 櫻花,但無證據證明經│
│ │ │ 瑪家鄉三和村美園│ │ 柯櫻花轉交,共同預備│
│ │ │ 71號住處內,交付│ │ 交付賄賂) │
│ │ │ 2,000 予巴明黎。│ │⑪巴明黎(由柯節娘轉交│
│ │ │㈤柯節娘於103 年11│ │ 而收受,交付賄賂) │
│ │ │ 月24日7 時許,在│ │⑫宋玉妹(由柯節娘轉交│
│ │ │ 宋玉妹位於屏東縣│ │ 而收受,交付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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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