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莉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32 號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莉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 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 行關於「於同日14時許竟仍 」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4時許飲畢,竟仍於同日16時許」 ,並補充「被告即上訴人蘇莉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其 於案發地點翻車後,經民眾報案,警員包明雄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第一時間坦承有酒駕事實,嗣經送往枋寮醫院舊 制,在醫院抽血方驗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應有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對此漏未查明;又被告無前科, 係為閃避前方孩童而肇事,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刑度 非無斟酌空間,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 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 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到場處理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包明雄到達事故 現場後,被告僅坦承駕車自撞路旁路燈桿肇事,並未坦承酒 後駕車之情,係警員包明雄於詢問被告過程中,觀察發現被 告面有酒容、酒味,且言語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 形,而合理懷疑被告係酒後駕車;因被告有受傷,故將被告 送往枋寮醫院就醫,並委請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檢驗值為 249MG/DL(職務報告誤載為MC/DL )等情,有警員包明雄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足見 本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因於詢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面 有酒容、身上有酒味,且有言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 等情狀,對被告駕車前曾飲酒或服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物乙事 有合理之懷疑,而對被告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 且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已發生並為警方所知悉,自屬已發 覺被告本件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之 後才向警方坦承駕車前有飲用啤酒,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被告辯稱其有告知警員有喝酒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 ,辯護人據以主張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尚屬無據。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原判決認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 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9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9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嗣並不慎失控碰撞 路燈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就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詳為審認(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 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情節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對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應 予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復斟酌短 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對公益之危害性,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本件所諭知之緩刑期間為2 年, 被告為警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復因此自撞路燈 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 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 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