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新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1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廣濟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濟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 ,不慎與同向由吳燕梅(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吳燕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 傷並腦震盪暈眩、左側手腕扭傷、背部及兩側膝蓋挫傷並腫 脹、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新雄肇事致吳燕梅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後竟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行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新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 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 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 頁),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件車禍地點附近路口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吳燕梅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19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 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儘速 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紙在卷足憑,亦經被害人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偵 卷第20頁至第21頁),實有誠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 被告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並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事法律規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頗有悔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不知法律 規定而未能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處理,可見其法治觀念尤待加 強,為避免其日後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