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保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關 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並補充「車輛肇事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 ,更因此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 車肇事未造成他人死傷,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碩士畢 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