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城自民國104 年11月29日7 時許起至8 時許止,在屏東 縣里港鄉「里港市場」內,獨自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4 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林松城由西往東行經屏東縣里 港鄉土庫村南興路時,因車輛蛇行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 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9)日11時3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松城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所為確屬可議,亦足認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惟念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復未生有何交 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調查筆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