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76號
PTDM,104,交簡,257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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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芝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芝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 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 ,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 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 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24 ,數值非低,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 率幅度非低,幅度甚鉅,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貨車,未肇事傷人,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前科與本件侵害法益不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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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